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45号 原告邢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德有,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菊意,系被告辛青芳的母亲。 被告辛某甲,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辛某某的父亲。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德有、黄立新,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菊意、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0年阴历11月份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阴历4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为支付订婚彩礼等事项花费彩礼共计68700元,加上结婚典礼的花费共计已经达到110000余元。结婚典礼后,被告辛某某就离家出走,后被告辛某某和别人结婚。原告因支付被告彩礼等费用加之结婚典礼花费,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辩称,双方是2011年农历4月19日典的礼,第一次男方去女方家认门男方给媒人,媒人给女方4400元,回了男方1000元,女方去男方家吃饭,男方给了女方6600元,回了男方1000元,两次认门都经媒人手,结婚8000元,经媒人手回了男方1000元,三金的钱都包括在结婚钱里,女方装箱5000元,因为箱门没锁,媒人把钱给男方保管没有再给女方,结婚当天女方把三金给男方保管,男方没有再给女方。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7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因结婚典礼时,给付被告68000元以及因结婚花费数额过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2、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辛某某家与被告辛某甲谈论返还彩礼时的录音,证明录音中谈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七万元左右,当时被告辛某甲对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没有提出反对意见;3、证人邢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典礼后三、四天,原告、原告父亲及三位证人一起去被告家说事,由原告父亲说,由证人邢某甲计算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彩礼的情况,“认门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元,双方举行换手巾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800元,为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辛某某买金,买四大件、买衣服,原告给被告辛青芳分别补钱3400元、1100元、3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添箱钱16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下马钱2000元,共算到68000元左右,被告及被告父母都无异议,被告父亲给原告说,明天来拿钱吧,后第二天,原告、原告父亲、三个证人去被告家拿钱,被告父亲不在提钱的事,事情未协商成功。 被告辛某某、辛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这不是事实,没有花这么多钱。证据2,录音是我说的,但是钱这个数字我从来不沾手,也从来没有问过,不知道多钱,原告说的七万多我没有反驳,因为我根本都不知道是多钱。原告起诉六万多,但是录音说是七万多,我根本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证据3,他们五个人去被告家是叫被告,原告去接被告时碰到被告跟之前谈的朋友在门口说话,原告到被告家给原告爸爸说他不愿意和被告过了,但是证人说,被告辛某某怎么说都不愿意走,我跟邢某某爸爸说的,拿多少给多少,当时没有证人在场,证人都没去。当时是邢某某说的不愿意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了,没有征求被告意见。证人说的前后矛盾,三个证人都不认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冯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系双方的媒人,第一次男方去女方家,当时男方给了女方4400元,女方去男方家,男方给了6200元,第三次,结婚时,男方给女方8000元,每次女方都是回1000元。结婚头一天下午女方给我了5000元装箱,男方点的钱,因为人多,我叫原告把钱拿走放好。 原告邢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跟原告辛某某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合格证人。证人说的并不是事实,而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对双方彩礼往来的具体数额并未经手,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男方是否家庭生活困难”村委会能够予以证明,“因双方确系未共同生活”,村委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录音中被告的声音,该段录音中有邢某某、辛某甲以及刘小亮三方,本院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彩礼的数额双方的意见不一致,故对彩礼的数额不予确认。证据3,三个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均不系媒人,仅作为事后的说事人,所知道的均是听从原告所说,属传来证据,且与媒人的证言也不符,均未参与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过程彩礼的往来,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支持。 被告所举证据媒人冯某某的出庭证言,冯某某系双方均认可的媒人,在双方的婚姻缔约过程中对双方的彩礼情况了解的比较清楚,且其陈述的内容也符合农村婚姻彩礼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冯某某介绍,于2011年农历4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当天晚上,被告因看见原告手机上有一条暧昧短信,随发生矛盾,当天晚上被告辛某某打电话让其父母去,其父母去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都坐在一起将这事说和,农历4月20,原、被告一起去被告娘家回面(风俗用语),回面结束后,被告再未与原告一起回原告家,双方仅举行结婚典礼,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在双方婚约缔结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认门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400元(回1000元),2011年农历二月十六,双方举行换手巾仪式,换手巾及为购买三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为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以上彩礼共计32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将被告的嫁妆货作价10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告邢文峰与被告辛青芳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且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仪式当天即发生矛盾,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对嫁妆作价10000元,被告未持异议。综合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辛某甲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18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邢某某承担51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