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66号 原告闵某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1993年5月份我与被告结婚,1993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甲,1997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乙,2000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丙。婚前由于被告花言巧语蒙骗致我怀孕,当时我是一名幼儿教师,我与被告的关系被街坊邻居知道,无奈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经常毒打我,尤其是被告的赌博行为是我无法容忍,家中只要有一点钱,被告就偷拿去赌,我为了生活七年前已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另找新欢,大办宴席,明媒正娶又结婚。为此我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的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长子秦某甲(1993年8月11日出生),长女秦某乙(1997年7月7日出生),次女秦某丙(2003年1月26日出生);2、盐田区创富服装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该厂工作没有回过老家;3、次女秦某丙的证明一份及学费收据一份,证明由于路途遥远,还在深圳上学,无法到庭,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对父母离婚的看法以及其愿随原告生活的想法。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2日生长子秦某甲(已过十八周岁,现在新疆当兵),1997年7月7日生长女秦某乙(现在深圳读书),2003年1月26日生次女秦某丙(现在深圳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6年底,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深圳打工至今,被告也在2013年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自2006年外出打工之日起与被告秦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原、被告长女秦某乙的出庭证言、次女秦某丙的书面证言及被告父亲秦某丁的询问笔录可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自2013年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因素的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秦某乙与次女秦某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秦某乙(1997年7月7日出生)、次女秦某丙(2003年1月26日出生)由原告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