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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70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曾用),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70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曾用),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春经人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双方与1996年10月份在乔庙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1997年长女李某甲出生,2000年次女李某乙出生,2003年男孩李某丙出生。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结婚证上的年龄才与实际身份证不符,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果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现象,虽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故此产生离婚纠纷。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乔庙乡冯庵村村民委员会与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证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7日,与陈曾用,生于1974年2月27日系同一人;3、户口薄四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4、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现在陈某某一个人带三个孩子在村东边从去年春天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妹妹家居住,从来没有见过李某某。5、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从前年秋天开始,被告一直没在家,一直是原告一人在家。两年没有见过被告。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十月初八举行典礼,1996年10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女李某甲1997年7月13日出生,次女李某乙2000年1月20日出生,长子李某丙2003年7月18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秋天以来,被告一直在外不回家,原告亦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抚养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2011年秋天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焦作商城上班,工资1000-2000元不等,大女儿读职高,二女儿读乔庙乡初中,儿子在村里上学,孩子都是住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秋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年来,原告一直抚养照顾三个孩子,为孩子抚养付出辛苦劳动,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的三个孩子都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年,被告承担30%,每个孩子每年的抚养费计7525元/年×30%=2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三个孩子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258元,直至三个孩子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