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被告小的时候,原告和丈夫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为其娶妻生子。2010年原告的丈夫因肺癌治疗花费巨大,但被告拒不付医疗费。原告的丈夫在苦痛中去世,给原告留巨额债务。但被告不替原告偿还,2013年7月份,原告也患上胃癌,但被告不仅不给原告治疗,还经常找原告的事,经常骂原告,也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承受巨大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并承担丈夫看病的费用;2、从原告的两间养老房内搬出;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2、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三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患胃癌,所花费用被告不支付,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均已成年并以成家。原告、被告杨某某、次子杨某甲都在一个院子里住,该院子里有堂屋(面朝南)五间,分家时,原告在堂屋分得两间养老房,剩余三间是给二儿子杨某甲,被告杨某某分得另一处老宅院让其盖房居住。现被告占用堂屋的四间房,次子杨某甲住临街屋,原告在堂屋里住了一间。原告现患有胃癌,需要治疗,原告化疗一次需5000元,每月化疗一次。化疗了三次(2013年7月份第一次化疗)。现原告无力承担看病费用,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用和医疗费用,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每年应当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为1407元,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占用原告的养老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1/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去世丈夫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用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1407元,自2014年开始支付;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4;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马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