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 被告艾某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女儿马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闹事,被告在家里不讲奉献,只为索取,对丈夫只会要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8月带孩子离家住娘家至今未回,生活实属难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3、各自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现被告一身病,原告将被告病看好再说离婚的事;2、如果离婚的话,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愿意抚养的话,抚养费原告一次性支付18年抚养费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孩马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是2012年1月1日出生,现随女方生活。 被告艾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艾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的接触了解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