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7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与1998年元月份在武陟县詹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叫魏某甲(现年8岁),女孩魏某乙(现年15岁),由于婚前恋爱时间段,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怪癖,导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整天东奔西跑不着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离成婚。我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某乙、男孩魏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东跑西跑,我一直在外面打工挣钱养活孩子,没有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男孩魏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光碟一份,2013年2月份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魏某乙出庭证言,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录音是原、被告俩个人的通话,但是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四年不管被告,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原告得给被告。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魏某甲(2006年1月19日出生),女孩魏某乙(1999年9月1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