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31号 原告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代理人乔金国,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31日生女孩王某甲,2011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不是打架就是吵架,因纠纷于2014年1月16日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感情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王某甲(2009年8月3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仅提供原、被告在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其不同意离婚,该聊天记录不是本人聊的天。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说聊天记录被告予以否认,且手机上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31日生女儿王某甲,2011年6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女儿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