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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传伟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海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之弟。

原审被告人赵传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传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传伟的母亲常某甲与其妯娌李全芝因耕种田地一事素有积怨。2012年9月4日12时许,常某甲又因掰玉米一事与李全芝发生争吵,赵传伟随常某甲一同前往李全芝家,与其叔赵某甲发生争执,赵传伟持砖头击打赵某甲头部,致赵某甲颅脑损伤、出血、引起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赵传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郸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郸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赵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引起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全芝左手背肿胀伴有片状表皮剥落,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后所致损伤的一般特征,属轻微伤。

4、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现场赵某甲家大门口西侧地面上所检血迹是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常某甲和赵传伟到其家门口辱骂,赵传伟持砖块朝赵某甲头上砸,致赵某甲倒地。其便打电话报警。

6、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掰玉米一事,其和赵传伟在赵某甲家门口和赵某甲等人吵架,赵某甲被赵传伟打倒。

7、证人赵某已、赵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常某甲和赵传伟到赵某甲家门口辱骂,赵传伟用砖头砸赵某甲头部,致赵某甲倒地不动。

8、证人常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常某甲到其家说赵传伟用砖头把赵某甲打死了。吴某甲另证实,其带领公安人员到赵传伟藏身的玉米地喊赵传伟投案,赵传伟应声后从玉米地出来,公安人员将赵传伟带走。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赵传伟说他用砖头拍在他叔头上,后来其给了赵传伟4000元钱。

1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赵传伟给其打电话说用砖头拍了赵某甲,后其听吴某甲说赵某甲被打死。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随120急救车到李楼乡贺庄村,见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经检查该男子已死亡。

12、证人贺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埋葬赵某甲时,被告人赵传伟的父亲支付丧葬费2.3万元。

13、被告人赵传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

上诉人李全芝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全芝上诉称“原判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不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关于上诉人李全芝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传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全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保玉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