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中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中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此三人又系本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中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段子超(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矛盾,为报复王某甲,200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段子超伙同被告人闫中峰持一把刮脸刀、二把西瓜刀闯入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儿子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为重伤,赵某某、王某乙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闫中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周口市川汇区。 2、公安机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左额顶部有一长约10厘米的刀口(颅骨骨膜被砍开),左面颊部有一长约15厘米刀口,右颈部有一长约6厘米刀口,左肩胛处有一长约8厘米的刀口,右手腕掌侧尺侧处有一刀口,致左食、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尺动脉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损伤,王某甲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赵某某左顶枕部有一长约16厘米伤口,枕部有一长约4厘米伤口,右顶部有一长约3厘米伤口,左手背侧有一长约3厘米伤口,右手背侧有一长约8厘米伤口,中指伸肌腱断端外露,第3掌指关节囊裂开,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偏重)。王某乙(时年8岁)颈部有一长约10厘米伤口,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段子超经混合辨认照片,确认闫中峰系2004年12月25日与其一起到王某甲家砍人的男子;被害人王某甲经混合辨认照片,确认闫中峰系到其家中实施犯罪的人。 4、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2月25日9时10分许,段子超伙同一年轻男子持刀进入王某甲家客厅劫持了王某乙,段子超说要杀王某甲全家,然后持刮脸刀划王某甲颈部。王某甲受伤躲进北卧室并关上门,段子超则持长刀进入南卧室砍赵香梅头部等部位。王某甲持板凳过去制止,其头部、脸部、背部等部位又被段子超连砍数刀。另一男子亦进入卧室持刀砍赵某某。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5日9点多,其到王某甲家门口,见王某甲把门打开,头上身上都是血,说有人要杀他,然后见两青年男子持长刀在王某甲后面撵,其中一个岁数大的掂刀又朝王某甲背部砍了一刀,然后两个歹徒跑了。 6、证人段某某(段子超之父)证言证实,其因为生意的事情曾与王某甲发生矛盾。2004年12月11日,段子超携款出走,未再回家,后听朋友说段子超将王某甲一家人砍伤了。 7、共同作案人段子超对其伙同闫中峰于2004年12月25日闯入王某甲家中,持刀将王某甲一家三口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闫中峰对其伙同段子超砍伤王某甲一家三口,其本人用刀划伤王某甲儿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9、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周豫法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中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令被告人闫中峰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4969.9元(已支付10万元)与段子超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闫中峰上诉称:应定故意伤害罪;没有砍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有积极赔偿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闫中峰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闫中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闫中峰伙同段子超持两把长刀、一把刮脸刀进入被害人家,扬言杀人,并持刀砍、划被害人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凶时的言语、所持凶器、砍击部位、砍击力度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闫中峰上诉称“没有砍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称“段子超掂着刀砍我时,客厅里那个逼着我儿子的小个子也过来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那个在客厅逼着我儿子的小个子也持刀过来了,然后他们俩就用刀朝我头上乱砍,我用手护头时他们把我手也砍伤了,我头上缝了十针,手被砍的很严重”;段子超供述称“闫中锋跑到屋里朝王某甲后背砍了一下,之后闫中峰又朝王某甲老婆头上、身上砍了几刀”,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与段子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中锋持刀追砍王某甲、赵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闫中峰上诉称“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闫中锋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其亲属虽代为赔偿5000元,但未取得被告人谅解。关于辩护人辩称“闫中峰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闫中峰在共同犯罪中与段子超互相配合,持刀挟持被害人王某乙,追砍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中峰伙同他人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故意杀人,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中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