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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传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怀敦、于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罪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建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应坤,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郸城县人,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银垒,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扶沟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刚岭,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雪云,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沈丘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传功、李建峰、王永涛、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犯盗窃罪、王雪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传功、王永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1、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王永涛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尤庄加油站东附近,将被害人户某某车上的大米盗走6吨左右,价值31330元。 2、2012年12月8日23时至24时,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伙同孙铁桶、孙银锋(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货车扒窃,共盗走鲁花牌花生油126箱,经鉴定价值21168元。 3、2012年12月5日22时至24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伙同孙铁桶、孙银锋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货车扒窃,共盗走棉纱100余包重2.225吨,经鉴定价值71200元。 4、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王永涛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新安集、纸店一线)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轻卡汽车扒窃,共盗走生猪8头,价值17698元。 5、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武刚岭、段应坤伙同孙铁桶、孙银锋在沈丘至界首的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沈丘县邮政局邮递车扒窃,共盗走4包特快邮件,造成沈丘县邮政局赔偿邮件所有人损失69731元。 6、2013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伙同孙铁桶、孙银锋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王某甲车上的金丝猴牌糖果盗走180件,价值67793元。 7、2013年1月2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伙同孙铁桶、孙银锋在沈丘至临泉的公路上(石槽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车上的双汇王火腿肠盗走142箱,价值7242元。 8、2013年1月8日夜,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武刚岭伙同孙铁桶、孙银锋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李某乙上的西凤金国尊酒盗走145箱,价值29000元。 9、2013年2月26日夜,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王永涛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新安集、纸店一线),将被害人王某乙车上的汽车配件平衡轴轴壳盗走46个价值19376元,以及部分奶粉、喇叭。 10、2012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李建峰、王永涛伙同王红兵、王工厂(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105国道安徽亳州谯城区双沟至十河路段将被害人于某甲驾驶的翔宇物流公司车上的血栓通(冻干)盗走31件、通窍鼻炎胶囊盗走900盒,海尔热水器两台、汽车轮胎10条、电子称4台,总价值965622元。 11、2013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王永涛、武刚岭等人,在沈丘至界首新安集镇下溜附近将一辆货车上的富光牌太空杯盗走37箱,16条丝绵被,总价值10349元。 12、2012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伙同孙铁桶、孙银锋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周某甲的厢式货车扒窃,共盗走14头杀好的白条猪。 13、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伙同孙铁桶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厢式货车扒窃,共盗走裤子74件共2044条。 14、2013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王永涛、武刚岭等人在沈丘至界首的路上(周营——付井一线),对一辆过路货车实施盗窃,盗取货车上喜之郎果冻和优乐美奶茶共计一百余件,追缴喜之郎果冻10件、优乐美奶茶8件,经价格鉴定价值602元。 15、2012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峰、段应坤、崔传功、贾银垒伙同孙铁桶、孙银锋在沈丘至界首的公路上,对一辆过往货车实施盗窃,盗取该货车上的联想牌台式电脑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USB数据线若干,手机充电线若干,耳机若干,电脑包若干,手机塑料外套若干,手机内存卡读卡器若干,4G优盘若干,8G优盘若干,无牌手机若干,经过对追缴到的物品价格评估总价值5225元。 16、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以下几人均另案处理)左飞(别名左钦工,绰号老四)、曹双志、马飞、刘站军(在逃)、梁永飞(河南的“飞”在逃)、李鸿浩(在逃),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献县段盗取被害人王某丙货车上格力空调外机21台,内机19台。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212元。 17、2012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藁城段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货车上8辆绿能牌电动车(无电瓶),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800元。 18、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货车上杰克琼斯牌服装176箱,共计2112件,其中杰克琼斯G7款86箱1032件、杰克琼斯G9款90箱1080件。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4761元。 19、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徐某甲松的货车上盗取T2铜棒1.907吨、帕萨特汽车专用大灯1个、艾迪菲梳妆台2件、艾迪菲橱柜3件。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3898元。 20、201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樊某某的货车上盗取茅台王子酒60箱,其中53度500毫升6瓶装23箱、46度500毫升6瓶装37箱。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266元。 21、201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闫某某的货车上盗取小米123大袋,每大袋15小袋,每小袋3斤。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605元。 22、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王某丁的货车上盗取塑料颗粒4吨。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00元。 23、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段被害人王某戊的货车上盗取顺福昌牌收割机轮胎21套,其中规格型号15-24-10的7套,规格型号10-15-10的13套,规格型号10.0/75-15.3的1套。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250元。 24、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孙某甲货车上盗取棉纱87包,每包25公斤。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4500元。 25、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王某己的货车上盗取纯大化50支强捻棉纱90袋,重2250公斤。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460元。 26、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王某庚货车上盗取部分服装。 27、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至武强段被害人刘某丙的货车上盗取双沟白酒70箱,其中珍宝坊系列41.8度20箱、红宝石系列42度50箱,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760元。 28、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106国道献县段被害人张某甲的货车上盗取西门子电热水器11台,其中型号250103的4台,型号245103的5台,型号250135的2台。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100元。 29、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献县段被害人崔某某的货车上盗取聚苯乙烯91袋,每袋25公斤。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4580元。 30、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段被害人葛某某的货车上盗取金龙鱼大豆油60箱,每箱6桶装,每桶1.8升。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100元。 31、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杜某某的货车上盗取亿力牌吸尘器16台、摄像头5个、录像机一台和杉杉女裤45件,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亿力牌吸尘器、录像机和杉杉女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472元。 32、2012年5月4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孙某乙的货车上盗取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康电脑主板20个、三星液晶电视机5台。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8875元。 33、2012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于某乙的货车上盗取服装47袋。报案人于海俊未能提供丢失衣服的详细清单无法作价格鉴定。 34、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梁永飞、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周某乙的货车上盗取白色毛坯布9包、黑色毛坯布13卷。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904元。 35、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张某乙的货车上盗取注射用头孢曲松纳药品71箱,每箱200只,天津药检所抽检250支,该被盗药品13950支。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标的的价格为136710元。 36、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杨某某的货车上盗取安神补脑液12箱、佳丽化妆品7箱、建行银行银盾4箱、注射蛋白酶4箱、保健茶5箱、化妆品1箱、菊花电器1件、百川工具1箱、医用器械10箱和其他药品7件。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物建行二代U盾、吉林敖东安神补脑液、注射液糜蛋白、呲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3869元。 37、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献县段被害人姜某某的货车上盗取绵羊绒14包,每包重80公斤。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1305元。 38、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鸿浩,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献县段被害人张某丙的货车上盗取125件润滑油。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800元。 39、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锦立、李永兵(后七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8国道邢台清河县至南宫市段被害人李某丁的货车上盗取加丝白布40包和棉纱18编织袋。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0950元。 40、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崔传功伙同左飞、曹双志、马飞、刘付领、刘站军、李锦立、李永兵,驾驶一辆改装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在307国道深州市至武强段被害人徐某乙的货车上盗取铝排2捆,镀锡铜排5捆。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4403元。 41、2007年5月16日夜,被告人段应坤伙同(以下几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段振伟、段广义、王高占、王法申、段相春、段国利七人开一辆改装过的柳州五菱小货车尾随被害人韩某某一辆五吨大货车运鹅绒毛从永康到诸暨路段,从该货车上盗取鹅毛8包。永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36340元。 42、2007年5月19日夜,被告人段应坤伙同被告人段振伟、段广义、王高占、王法申、段相春、段国利七人开一辆改装过的柳州五菱小货车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运输铝锭的东风大货车,在其车上盗取铝锭1726公斤,永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34520元。 43、2007年5月21日夜,被告人段应坤伙同被告人段振伟、段广义、王高占、王法申、段相春、段国利七人开一辆改装过的柳州五菱小货车尾随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拉紫铜的大货车,行至永康到石柱路段,从该货车上盗取紫铜1940公斤,永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126100元。 综上,被告人崔传功、李建峰、王永涛、段应坤、贾银垒、武刚岭等人交叉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窜至沈丘在界首及河北省307国道深圳至武强段等公路上,盗窃过往车辆上的货物,共计作案43起。其中,被告人崔传功参与盗窃39起,盗窃财物价值151.8294万元;李建峰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131.6336万元;王永涛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104.4977万元;段应坤参与盗窃17起,盗窃财物价值54.7674万元;贾银垒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25.1983万元;武刚岭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27.428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某某、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部分犯罪受案登记、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的鲁花牌花生油、富光牌太空杯、监控摄像头等赃物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以及部分犯罪所涉物品的发运单、销货清单、物流单、丢失证明等书证,另有被告崔传功、李建峰、王永涛等人对所参与的部分犯罪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雪云在明知被告人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王永涛、贾银垒、武刚岭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为以上被告人提供食宿,并向李建峰索要其犯罪所得现金共七八千元,并多次收受李建峰、贾银垒、武刚岭给其的犯罪所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雪云、李建峰、崔传功、段应坤、贾银垒、武刚领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传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段应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贾银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武刚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雪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崔传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崔传功所参与的第1起盗窃罪中大米数量及金额过高,盗窃大米数量应是两三千斤左右;第5起没有参与;对其所参与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于李建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永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涛没有参与第10起盗窃。 其辩护人另辩护称:第10起被盗物品认定价值过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传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所参与的第1起盗窃罪中大米数量及金额过高,盗窃大米数量应是两三千斤左右”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发货单位大米加工厂证明证实销售大米40吨,接收单位平顶山市卫东区马家粮行证明大米缺少241袋,且被害人户某某及时报案,其陈述与该书证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崔传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5起没有参与”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同案犯李建峰、段应坤、武刚岭均供述崔传功参与了该起犯罪,且供述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崔传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其所参与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之理由和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系价格认证中心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根据物品的规格、型号,通过市场调查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作出的价格鉴定,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崔传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崔传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于李建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崔传功共参与39起盗窃犯罪,涉案金额达15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永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涛没有参与第10起盗窃”之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峰及同案犯王红兵、王工厂均供述王永涛参与该起犯罪,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的物品等情节相互印证,又经王工厂、王红兵对照片混合辨认,均辨认出王永涛参与该起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永涛的辩护人辩护称“第10起被盗物品认定价值过高”之意见,经查,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通过市场调查厂家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而作出价格鉴定,且与广西梧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供销合同载明的药品价格相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传功、王永涛及原审被告人李建峰、段应坤、贾银垒、武刚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崔传功、李建峰、王永涛、段应坤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贾银垒、武刚岭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雪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及收益,仍然向他人索要并消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传功、李建峰、王永涛、段应坤、贾银垒、武刚领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传功、王永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