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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 委托代理人:刘东泽。 申请执行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

委托代理人:刘东泽。

申请执行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宝军,。

被执行人: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

被执行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

被执行人:龚东升。

被执行人:张荣。

评估机构: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珂。

委托代理人:王秀波、李晓利。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策科技公司)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铁中院)(2014)郑铁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铁中院依据本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策科技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3日委托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被执行人九策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祥道与祥泰路交叉口的联都大厦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天元公司评估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豫郑天元(2014)0648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郑铁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九策科技公司签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因九策科技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对此,九策科技公司不服,以未收到豫郑天元(2014)0648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且该估价报告对联都大厦评估价格偏低为由,请求对联都大厦重新评估。

郑铁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达人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豫郑天元(2014)0648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视为送达。且评估机构天元公司是依法确定,其作出的评估价格适合当前房产价值,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郑铁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九策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九策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郑铁中院认定天元公司豫郑天元(2014)0648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作出的评估价格适合当前房产价值”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郑铁中院(2014)郑铁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并对联都大厦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铁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九策科技公司在其未提出并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程序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豫郑天元(2014)0648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联都大厦评估价格偏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铁中院(2014)郑铁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理由充分,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一并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