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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新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屠新意。 申请复议人:王丽梅。 申请复议人:唐卫国。 申请执行人:李树森(原申请执行人闫杭杭)。 被执行人: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屠新意。

申请复议人:王丽梅。

申请复议人:唐卫国。

申请执行人:李树森(原申请执行人闫杭杭)。

被执行人: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

被执行人:河南万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

被执行人:郭锦波。

申请复议人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闫杭杭诉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河南万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郭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嘉隆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证号为JGT2010-25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向平顶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平顶山中院拍卖该宗土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平顶山中院审查认为,该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嘉隆公司位于焦作市JGT2010-2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与异议人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称,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向平顶山中院发函,认定平顶山中院查封、拍卖的嘉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编号为JGT2010-25号土地,是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该宗土地已被公安局依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联合下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该案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8日,嘉隆公司通过焦作市政府公开挂牌出让程序以2.12亿元取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JGT2010-25土地使用权,购地款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完毕。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闫杭杭诉嘉隆公司、河南万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郭锦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6月5日依法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后又有多家法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2013年3月26日,该院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4年2月17日,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李树森、吴俊卿、焦作龙达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将该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09亿元转让给焦作龙达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50-12号执行裁定,将该宗土地裁定给焦作龙达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该裁定送达有关当事人。

王丽梅、屠新意、唐卫国作为出借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20日、9月23日与借款人郭锦波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130万元和100万元。嘉隆公司和融信担保公司是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于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查封、拍卖嘉隆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编号为JGT2010-25号土地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应否中止案件执行,应当由平顶山中院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依法审查处理。申请复议人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以涉案土地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其主体不适格。对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屠新意、王丽梅、唐卫国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