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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68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17747040-3。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李杰。 申请执行人:山东淄建集团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68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17747040-3。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李杰。

申请执行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

委托代理人:辛本义,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委托代理人:孟军,张利朋,苏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执行的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公司)诉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送达(2014)济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济中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北科公司在济钢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41.64万元。济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济源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执异字第33-3号执行裁定,驳回济钢公司的异议。济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钢公司申请复议称,虽然济钢公司尚欠北科公司货款,但因北科公司存在工期超期违约、施工质量未完全达标和未提交设计蓝图等问题,赔偿数额没有最终确定,故本债权不是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济钢公司发出通知,在济钢公司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执行。济钢公司在收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北科公司在济钢公司到期债权的裁定后,当时未提出复议,是认为保全的数额不大,最终的债权肯定能超过180万元。济源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到期债权是一种债,不是收入。且该法条应针对自然人或具有储蓄性质的单位。因此,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中院(2014)济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2014)济中执异字第33-3号执行裁定。

现查明,在本案仲裁期间,应淄建公司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北科公司在济钢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0万元予以冻结。该裁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济钢公司收到裁定后未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月,济钢公司向北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济源中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北科公司在济钢公司的财产141.64万元,同时向济钢公司发出(2014)济中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济钢公司十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济钢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协助义务,于2014年5月26日向济源中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以双方合同履行中存在问题、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如果现在就将欠北科公司的货款提取给法院,异议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为由,提出“待异议人与北科公司的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协助执行。”济源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执异字第33-3号执行裁定,驳回济钢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滿足保全请求的,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济源市人民法院应淄建公司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北科公司在济钢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既具有对北科公司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效力,也履行了对济钢公司的告知义务。济钢公司如果对保全裁定有异议,应当依法行使复议权。济钢公司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对该到期债权的认可,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济钢公司擅自向北科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济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济钢公司关于“本债权不是到期债权,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济源中院(2014)济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2014)济中执异字第33-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2014)济中执异字第3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尔洲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