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中发。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盐业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新纲。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食品公司(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食品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 申请复议人贺中发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法执字第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依据该院(1999)驻经初字第20号经济判决及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贺中发申请执行驻马店市食品公司、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1999)驻法执字第195-3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37212.45元。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以冻结账户款项是购销食盐的专款等理由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以其公司一块土地作担保,请求解除对该账户款项的冻结。驻马店中院认为食盐销售实行专营,冻结该账户款项影响全市食盐的购销,在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以其公司一块土地作担保的情况下,应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驻法执字第00117号裁定,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贺中发对驻马店中院(2013)驻法执字第00117号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答辩称,驻马店中院所冻结账户款项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职工内部的有偿集资款,请求驳回贺中发的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以驻马店中院冻结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账户款项并非法律规定禁止冻结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规定,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337212.45元归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所有,其来源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执行审查范围等理由,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9号裁定,撤销了驻马店中院(2013)驻法执字第00117号裁定。 2014年3月3日,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以上述冻结款项系职工集资款为由再次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中1760000元款项的冻结。 驻马店中院审查后认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为正常经营,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向职工集资,该集资款虽然在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账户下,但所有权应为集资职工个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47号裁定,解除对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60000元的冻结,对其余577212.45元继续冻结。 申请复议人贺中发向本院复议称,驻马店中院对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银行账户款项2337212.45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该款是否是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职工的集资款不影响对该款的执行。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已就驻马店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账户款项2337212.45元的执行行为,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驻马店中院和本院已经就该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和原告起诉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应参照适用该项规定。对同一执行事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也不得重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不得重复受理审查。驻马店中院再次受理驻马店盐业总公司对该执行事由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法执字第47号裁定; 二、驳回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