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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喜元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喜元。 被执行人: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个体经营户,现已注销)。 负责人:张文生。 申请复议人高喜元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喜元。

被执行人: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个体经营户,现已注销)。

负责人:张文生。

申请复议人高喜元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昌中院在执行高喜元诉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许法执终裁字第1999-10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高喜元以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未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许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许昌中院经审查查明,高喜元申请执行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高喜元423095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喜元于1999年9月27日向许昌中院申请执行。

张文生诉贺庄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判令:1、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胥庄综合家属楼院内土地使用权归张文生所有。2、协议中约定的舞厅、平房等建筑物(不含变压器)全部归张文生所有。3、贺庄居民委员会赔偿张文生借款利息损失297179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06年4月17日,许昌中院裁定将此案提级与本案并案执行,并于2006年7月28日裁定拍卖胥庄综合家属楼院内约9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贺庄居民委员会的5间门面房。2006年10月15日拍卖成交,土地拍卖款19.7万元,5间门面房拍卖款21.5722万元。该门面房拍卖款以及先前已执行的现金3000元和自行车折价款8100元共计22.79万元在2008年11月份前陆续已交付给高喜元。依据公证书确认的事实,许昌中院认为23间门面房(含已拍卖的5间门面房)属贺庄居民委员会所有。张文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08年11月3日,高喜元出具书面承诺:许昌中院在已交付高喜元22.79万元执行款的基础上,再给付其40万元(19.7万元土地款和20.3万元救助款)后案件终结执行,其不再要求其它执行。2008年11月3日前,许昌中院付给高喜元土地款19.7万元。2008年12月16日,许昌中院将最后一笔救助款20.3万元交付高喜元时,其在执行笔录上表示“我收款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不再上访,不再追要。”同日,高喜元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中级人民法院救助金20.3万元,案件终结。”

2012年8月6日,许昌中院与高喜元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内容为:“关于高喜元反映长葛市法院李松记申请执行高喜元一案及许昌中院高喜元申请执行张文生一案,鉴于两案的复杂情况及诸多因素,也根据高喜元的实际生活状况,再给予高喜元五万元补偿款。收到款后其对两案的处理不再提任何要求,也保证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2012年8月29日,高喜元出具了息诉罢访保证书。至此,两案彻底解决。

另查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系个体经营户(目前已注销),负责人为张文生。

许昌中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在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拍卖后,查明被执行人张文生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高喜元于2008年、2012年多次在收款条、执行笔录上明确表示同意案件执行终结,执行部门终结该案执行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高喜元的执行异议。

高喜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葛市司法局公证处(1996)长证经字第1500号公证书和所公证的协议书有涂改作弊现象,是被执行人张文生和公证处串通将23间门面房公证为贺庄居委会胥庄村民组所有,被执行人还有18间可以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其在收款条上书写“案件终结”,是在许昌中院的逼迫下书写的。请求撤销许昌中院的(2014)许法执终裁字第1999-109号执行裁定和(2014)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许昌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中院将张文生申请执行贺庄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后,在张文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高喜元按照协议先后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款、救助款、补偿款后,多次向许昌中院书面承诺同意案件终结执行,该书面承诺系高喜元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属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受到胁迫之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申请复议人提出23间门面房权属的异议,公证书已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权属已有明确约定。该异议与申请复议人所称公证书有涂改作弊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其认为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许昌中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高喜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高喜元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