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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国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4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保国。 被执行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 申请复议人刘保国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4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保国。

被执行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

申请复议人刘保国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保国申请复议称,驻马店中院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因确山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方案存在分配不公问题,其与确山县人民政府所签协议无效。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68号及(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恢复本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刘保国因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驻马店中院起诉,驻马店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令,一、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刘保国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二、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对刘保国采取原地安置的方式进行赔偿安置,安置住宅房一套、门面房一间,并对其位置、楼层等作了相应规定;三、赔偿、补偿刘保国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刘保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改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刘保国在原拆迁地段所建商品楼房中安置一套住房(二楼)二间门面房,并对赔偿、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判决生效后,刘保国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驻马店中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刘保国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位于确山县顺河路南侧一套住房及二间门面房作为刘保国的安置房。驻马店中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后刘保国以安置房面积不足为由,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驻马店中院以刘保国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予保护,安置位置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致,面积误差并不是中院执行行为所致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保国的异议。刘保国以驻马店中院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其与确山县人民政府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刘保国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驻马店中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协议如履行完毕,驻马店中院对本案可做结案处理。如履行过程中一方反悔,驻马店中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以裁定的方式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66号和(2011)驻法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2013年12月25日,驻马店中院以对刘保国进行了经济补偿、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刘保国不服,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驻马店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保国的异议。刘保国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对刘保国的复议请求,本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已有结论性意见。在此情况下,驻马店中院又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导致刘保国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复议,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审判原则,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保国的异议不当,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执字第68-1号和(2014)驻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付景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