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致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三法执罚字第44-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杭州美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正在进行和解、协商中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撤回复议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