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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娟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3号 申请复议人:张晓娟。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 申请执行人:张利军。 申请执行人:李振胜。 申请执行人:孙春祥。 申请执行人:董现廷。 申请执行人:孙安东。 被执行人: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3号

申请复议人:张晓娟。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

申请执行人:张利军。

申请执行人:李振胜。

申请执行人:孙春祥。

申请执行人:董现廷。

申请执行人:孙安东。

被执行人: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张晓娟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中院在并案执行张利军、李振胜,孙春祥,董现廷、孙安东诉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案外人张晓娟以濮阳中院执行中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濮阳中院中止拍卖维康公司采矿权,并对被执行人维康公司其它财产重新进行评估。

濮阳中院认为,张晓娟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张晓娟称:1、濮阳中院在审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未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2、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协商将公司资产直接定价为31万元进行拍卖,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3、合并执行三个案件的债务形成,未经维康公司股东会通过,是法定代表人陈胜个人的借款行为,违反公司章程,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涉嫌刑事犯罪,濮阳中院应中止该案执行,并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4、依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维康公司的采矿权拍卖,必须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而濮阳中院未经发证机关的批准就裁定对被执行人维康公司的采矿权予以拍卖显然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张利军、李振胜、孙春祥、董现廷、孙安东诉维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个案件,诉讼中,濮阳中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了维康公司的采矿权及三套机器设备。2013年5月6日、7日,濮阳中院分别作出(2013)濮中法民调字第5、6、7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维康公司自愿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张利军、李振胜借款本金1098.2817万元及利息;偿还孙春祥借款本金450万元;偿还董现廷、孙安东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该三份调解书生效后,因维康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张利军、李振胜;孙春祥;董现廷、孙安东向濮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中院立案后,于2013年7月17日将三案合并执行。

2013年12月31日,濮阳中院作出(2013)濮中法执字第31、32、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维康公司采矿权及机器设备。之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被执行人维康公司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清凉寺贫磁铁矿的采矿权和采矿设备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21日,评估机构作出了豫地评采报字(2014)第08号评估报告、河南中州(2014)第A17号评估报告,送达后,被执行人维康公司未提异议。2014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张利军等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双方协商,不需评估直接将维康公司办公住宅简易房、地泵及大唐尾矿库等财产作价31万进行拍卖。2014年6月8日,案外人张晓娟对濮阳中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维康公司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故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濮阳中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未经评估即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定价,损害股东权益的问题。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依职权处分公司财产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在该案的执行中,法定代表人陈胜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将公司的部分资产不经评估定价31万元,濮阳中院以此协商价进行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该执行案件债务的形成,是法定代表人陈胜的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通过,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中止执行移送司法机关的问题。执行异议是案件在执行中,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书面异议。张晓娟的此项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4、关于濮阳中院拍卖维康公司采矿权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拍卖的权力,濮阳中院对维康公司采矿权的拍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有关规定。经审查,国土资源部发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没有限制法院司法拍卖采矿权的有关条款,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濮阳中院拍卖维康公司采矿权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复议人张晓娟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晓娟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