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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毛,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 指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毛,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
指定辩护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旭,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林、胡趁英,翻译人员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30分,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室k457次列车开始检票时,被告人汪某某趁旅客计启某不备,用右手盗窃旅客右后裤兜内人民币145.5元,被当场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扒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汪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检票口处,趁K457次列车旅客进站检票之机,从旅客计启某右后裤兜内掏出人民币145.5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铁道部公安局“铁鹰”小分队民警朱某某书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1日10时30分,我们在郑州车站第六候车厅发现一名穿兰色衣服的男子形迹可疑,经过盯梢在10时45分许,K457次旅客进站检票,该男子在检票口用右手盗窃旅客计启某右侧后裤兜内钱时,被我们当场抓获。经清点缴获的人民币为145.5元,从其身上携带的身份证复印件得知,嫌疑人叫汪某某。
2、被害人计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左右,我在郑州车站第六候车厅准备乘坐K457次去长沙,在检票口检票时,有便衣警察过来问我丢东西没有,我一摸右侧后裤兜,发现放在里面的145.5元钱丢失了,这时我看见便衣警察抓了一个人,手里攥着一把钱,当着我的面一数,正好我的145.5元钱。
3、证人计万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和我父亲计启某检票进站时,我父亲被便衣公安拽住了,后来得知我父亲的钱被偷了,被抓住的小偷手里还攥着一叠钱,当着我们的面经清点,我父亲说那钱是他的,被抓的小偷是个哑巴。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汪某某赃款人民币145.5元,已发还失主计启某。
5、汪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我郑州车站第六候车厅看到列车放行,我用右手将一位老头右侧后裤兜内一沓钱偷了出来攥在手中,准备转身离开时,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钱当着我的面清点是14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治)决字(2011)第457号和郑公(治)决字(2013)第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其辩护人所提汪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汪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汪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汪某某扒窃作案人民币145.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汪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有二次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商 东
人民陪审员  吴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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