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金,男。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园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第六层。 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上诉人张发金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55分,张发金驾驶豫PF7275/豫P737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苗晋驾驶的豫G21698/豫G57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发金支付豫PF7275/豫P737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吊车费(施救费)7000元。张发金于2012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PF727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豫PF7275主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已经报废,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98778元,残值为5000元。张发金支付评估费6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未按照通知规定到原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原审法院将此案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3)估鉴字第0291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吊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发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金按照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对无责方的起诉,该案由侵权之诉转化为保险合同之诉。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原理进行审理。因张发金于2012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PF727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张发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但其一直没有对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张发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90000元,因该车辆已经报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张发金保险金190000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张发金为固定证据,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的立法本意是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因此施救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并赔偿。由于吊车费是对整个事故车辆(含没有投保的挂车的施救)的施救,根据公平原则,施救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即3500元。该纠纷主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引起,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张发金所提供的证据,张发金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190000元;2、评估费6850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合计2003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发金车辆损失190000元、评估费损失6850元,吊车费(施救费)3500元。共计20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1、其应按被保险车辆扣除相应残值后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2、原判在保险限额外支持张发金施救费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评估费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发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发金为其所有的豫PF727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依约对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扣除相应残值后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的问题。张发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90000元,现该车辆已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约赔付张发金保险金19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原判在保险限额外支持张发金施救费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施救费用在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施救费的50%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评估费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发金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系其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该案评估费用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