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玉,男,193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宽,女,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来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艳,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来玉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来玉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五妮,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强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来玉三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新,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丽,女,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陈庄,系李来玉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营,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月勤,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全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劣孩,男,194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枝,女,194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劣孩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真,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劣孩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金焕,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付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仓,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劣孩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满仓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营,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劣孩三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云,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连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梢,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劣孩四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河,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会,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河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柱,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毛妮,女,193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留柱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凤,男,193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枝,女,193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得凤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名,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得凤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凤,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改名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名,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得凤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得凤三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子)明,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花,女,195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志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志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英,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来喜(刘来喜于本案开庭之后死亡)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喜,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来喜(已死)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云,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四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金,男,193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兰,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保金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男,193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荣,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保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保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旺,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保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龙,男,194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狗毛(卯),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德龙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狗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马,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青,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马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毛,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马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桩(又名张小柱),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马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根喜,男,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旺,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姚根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少华(又名姚稍旦),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姚根喜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立,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姚根喜次子。 诉讼代表人李连营,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赵留柱,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大毛,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138号15号楼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群生,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瓦岗乡田畈村东沟组。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来玉、刘新宽、李国艳、李井、李国强、钱五妮、李国忠、吴朝新、李爱丽、李全营、梅月勤、李劣孩、刘桂枝、李付真、梅金焕、李满仓、李春香、李连营、陈贵云、李连梢、刘长河、刘爱华、刘文会、赵留柱、庞毛妮、李得凤、王贵枝、李改名、赵四凤、李长名、李长海、陈志明、谢春花、陈靖、陈荣英、刘四喜、付海云、刘保金、李国兰、李保、刘新荣、李长松、李松旺、李德龙、李狗毛、程雪、张马、刘春青、张大毛、张铁桩、姚根喜、马旺、姚少华、姚建立(以下简称李来玉等54名上诉人)与上诉人叶群生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玉等55名所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李连营、赵留柱、张大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上诉人叶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在李国忠家,在“白虎岭”有林地的部分人员参加了叶群生召集的会议,当天叶群生(承包合同中的乙方)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李国忠、李全营、李满仓等15户村民(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全部内容为:一、经甲(刘庄组村民)乙方(叶群生)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的位于田畈村南刘庄组的自留山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50年,2011年4月1日至2061年4月16日。转让边界为:东至路,西至河,南至东张沟山林边界,北至谢庄山林边界;二、承包款按照15户的人口计算,每口人600元,人口数以分自留山时的人口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林地的使用权和山上的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原自留山林权证甲方自愿作废;三、乙方承包期间的一切林地权属纠纷应由甲方负责解决、解决权属纠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对所承包林地有自主经营管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合同期内乙方有权继承、转让。合同期内乙方对山林开发所收到的经济效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五、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对此片山林取土、开矿等资源性开发或者其他开发,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的开发,如因乙方征占用,乙方的承包费含林地补偿费和其他一切相关的补偿费用;六、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七、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的背面记载了签名情况和领取承包款的情况。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国忠签字领取6人承包款3600元,而实际上领取8000元,李全营签字领取9人承包款5400元,实际领取7400元,李满昌签字领取7人承包款4200元,储辉签字领取4人承包款2400元,赵留柱签字领取7人承包款4200元,李长海签字领取7人承包款4200元,陈志明签字领取8人承包款4800元,刘来喜签字领取8人承包款4800元,刘长河签字领取4人承包款2400元,李松旺签字领取7人承包款4200元,实际领取15000元,程雪签字代李狗卯领取6人承包款3600元,实际领取5000元,李国星代李爱荣签字、李爱荣领取8人承包款4800元,张大红代姚根喜签字、姚根喜领取承包款4200元,实际领取4800元。 2011年7月1日,叶群生与张铁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其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李国忠、李全营、李满仓等15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山林,以及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谢庄组谢保(宝)玉、谢毛等15户村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山林以60万的价格转让给张铁强,转让期限10年。2011年7月2日,张铁强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东张沟组(该组距涉案林地较近)签订协议书,由张铁强投资修路,约定张铁强如因开矿有权使用此路,平常东张沟组以生产用为主。 田畈村委刘庄组“白虎岭”林地是刘庄组集体财产,1981年该村民组以自留山的形式从北向南分别承包给1、李德龙,2、储国付,3、刘国付,4、李国章,5、陈志(子)明,6、李金堂,7、李才,8、李劣孩,9、李保,10、刘德娃,11、李来玉,12、李得凤(又名李安),13、赵玉,14、刘文会(1981年分山时刘文会是赵玉的女婿和赵玉是一份林权证),15、李来法(其承包林地未转包)等15户村民经营。1981年9月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李赖孩、李金堂、李保、赵玉、李德明(李才)各户颁发了《林权证》,1984年4月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又为赵玉、陈子明颁发了自留山(坡)使用证。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白虎岭是一座南北走向的山岭,是有林山,林木多为自生炭薪林,每一户之间没有界石和明显标志。没有持有林权证的每个当事人也不能准确说出自己分得的具体面积,只能说出当时分得的人数和方位及相邻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叶群生未在山上种树,但在山岭上进行了碳质页岩(俗称黑土)的勘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叶群生提供的合同原件,可以证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叶群生签字情况,领款情况及领款的数额;2、李赖孩等人提供的林权证,自留山(坡)使用证可以证明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分山时的人口和面积;3、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1981年分自留山的人数、户主和现在的分户情况。该证据和李赖孩等人提供的林权证相互印证,也和部分村民与叶群生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发放的流转款人数相印证;4、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经现场勘查,白虎岭是一座南北走向的山岭,是有林山,林木多为自生炭薪林,每一户之间没有界石和明显标志。部分村民与叶群生签订合同之后,叶群生未在山上种树,但在山岭上进行了碳质页岩(俗称黑土)的勘探;5、叶群生与张铁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实了转让情况,张铁强与田畈村东张沟组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修路事实;6、部分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了领款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当事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分户并户及流转合同签字情况: 1、李德龙共分得六口人的林地,分别是李德龙、王贵夫妇,李狗毛、李雪、李雪花、李黑妮。村委证明现在持有林权证,但当事人未提供。合同签订前由李德龙和其子李狗卯分开经营,其中李德龙、王贵夫妇是一个农户,经营五口人林地,李狗卯、程雪是一个农户,经营一口人林地。李狗卯之妻程雪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代李狗卯签名,并领取转包款5000元。程雪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合同是她本人签的名,当时没有听清承包的年限,她以为是每年600元,现在说50年总共给5000元承包费太少,她不同意。现在李德龙、李狗毛、程雪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程雪的询问笔录、村委证明为证。 2、储国付共分得三口人的林地(村委证明),合同签定前由储国付、妻子宋改、儿子储辉、儿媳宋怀桃、女儿储燕共同经营,且是一个家庭(村委证明)储辉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2400元。储国付、宋改、储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村委证明为证。 3、刘国付共分得八口人(刘国付、长子刘来喜、次子刘俊、三子刘四喜、长女刘俊娥、次女刘俊梅、三女刘俊荣、四女刘俊凤)的林地,林权证丢失。后来刘国付去世,刘俊娥、刘俊梅、刘俊荣、刘俊凤出嫁,该林地由刘来喜、刘四喜二兄弟平均分开经营。刘来喜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代刘四喜签名,共领取转包款4800元,当刘来喜把流转费转付给刘四喜时,刘四喜不同意转包,并拒绝领款。现在刘来喜、陈荣英夫妇,刘四喜付海云夫妇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来喜的询问笔录为证。刘来喜2012年9月2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我本人经营的那份山我不同意让他承包了,签合同时我就不同意,在别人的一再劝说下我签了字,收了钱,随后我就反悔了,不愿接这个钱,李满仓把钱给我了。我替我弟弟签字后,等到我弟弟春节回来他坚决不同意,也不接受钱,钱还在我手中保管。 4、李国章共分得九口人(李国章、妻子陈妞、儿子李全营、长女李叶、次女李改换、三女李新旦、四女李金枝、五女李新芳)的林地,林权证丢失。后来李国章、陈妞去世,李叶、李改换、李新旦、李金枝、李新芳出嫁,该林地由李全营及其妻子梅月勤经营。李全营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7400元。现在李全营、梅月勤提起诉讼。 梅月勤2012年9月25日陈述:协议是李全营签的字,收到流转费7400元,当时也没有合同,我们也不知道什么条件,叶群生说每人给600元,我以为是每年每人给600元才签的字。后来他又给我们说50年总共给600元,合同不合理所以不同意卖了。该陈述部分不合情理。既然李全营在协议上签字那么就必然有合同,从叶群生提供的合同看,指印是红压黑,说明签字时是先有内容后签字,不知道合同内容的陈述显然不能成立。 5、陈志明,又名陈子明,共分得七口人的林地,持有1984年发的林权证,至合同签订时由陈志明、妻子谢春花、儿子陈靖三人经营。陈志明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4800元。现在陈志明、谢春花夫妇和其子陈靖均提起诉讼。陈志(子)明林权证显示:户主陈志明,人口7口,南邻李金堂,北邻李国章,面积不显示。陈志明2012年9月25日陈述:开始我不同意给他签字,叶群生威逼我说别人都签了,你不签到时候挖也得给你挖完,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字。 6、李金堂共分得七口人(李金堂、妻子王妞、外甥姚根喜,姚根喜妻子马旺、姚根喜和马旺的女儿姚红粘、姚根喜和马旺的长子姚肖旦(又名姚少华)、姚根喜和马旺的次子姚建立)的林地,现持有林权证,后来李金堂、王妞去世,姚红粘出嫁,该林地由姚根喜、姚肖旦(姚少华)、姚建立三人分开经营,其中姚根喜经营三口人林地,姚少华经营两口人林地,姚建立经营两口人林地。叶群生承包林地时姚肖旦、姚建立没有在家,张大红代姚根喜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姚根喜按指印并领取转包款4200元,此后又领取600元。现在姚根喜、马旺夫妇,姚少华,姚建立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林权证和姚建立之妻周娟询问笔录为证。李金堂林权证显示:户主李金堂,人口7口,南邻陈志明,北邻李德明,长147米,宽13.8米,面积3.04亩。 7、李才(又名李德明)共分得七口人(李才、妻子彭妞、女婿张大毛、女儿李爱荣、长外孙张马、次外孙张铁桩、又名张小柱)的林地,持有户主为李德明的林权证。李才、彭妞去世后,该林地由张大毛、张马、张铁桩三人分开经营,其中张大毛经营一口人林地,张马经营三口人林地,张小柱经营三口人林地。签订合同时,李国星代李爱荣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李爱荣按指印并领取4800元转包款,签合同时张铁桩在场,张马不知情。现在张马、刘青春夫妇,张大毛,张铁桩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权证、张大毛之妻李爱荣的询问笔录为证。李德明林权证显示:户主李德明,人数7人,南邻李劣孩,北邻李金堂,长147米,宽16.1米,面积3.5亩 8、李劣孩(李赖孩)共分得七口人(李劣孩、妻子刘桂枝、长子李付真梅金焕夫妇、次子李满仓、三子李连营、四子李连梢)的林地,现持有林权证,现由李劣孩、长子李付真、次子李满仓、三子李连营、四子李连梢五人分开经营。其中李劣孩经营三口人林地,长子李付真、次子李满仓、三子李连营、四子李连梢各经营一口人林地。李满仓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4200元,李劣孩、李连梢、李付真、李连营对此不予认可,其经营的林地不同意转包,并拒绝领款。现在李劣孩刘桂枝夫妇,李付真梅金焕夫妇、李满仓李春香夫妇,李连营陈桂云夫妇和李连梢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权证,李连营询问笔录为证。李劣孩林权证显示:户主李劣孩,人口7口,南邻李保,北邻李德明,长147米,宽16.1米,面积3.5亩。 9、李保共分得七口人(李保、妻子刘新荣、长子李长松、次子李松旺、长女李巧、次女李爱军、三女李改香)的林地,现持有林权证,后来李巧、李爱军、李改香出嫁,合同签订前林地由李保、长子李长松、次子李松旺三人分开经营,其中李保、刘新荣经营三口人林地,李长松经营三口人林地,李松旺经营一口人林地。李松旺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签字领取转包款4200元,其他途径领取10800元的转包款。李保、李长松对李松旺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其二人不同意转包林地,并拒绝领款。现在李保、刘新荣、李长松、李松旺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权证,李松旺询问笔录为证。李保林权证显示:户主李保,人口7口,南邻刘德娃,北邻李劣孩,长147米,宽14.1米,面积3.5亩。 10、刘德娃共分得二口人的林地,林权证遗失。刘德娃无子女,刘保安、刘保金、刘保平,是其弟兄。刘德娃去世后,该林地村民组未收回,其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村委证明刘德娃共分得二口人林地,现在由刘保安、刘保金、刘保平三兄弟分开经营,但三人未提供遗产分割协议,是否还存在其他继承人不清楚。刘保安之子刘全明代刘德娃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所签的名字为“刘全明代刘德娃”,并领取转包款1200元。因刘德娃已经去世,其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全明的签字,只能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他人,刘保安、刘保金、刘保平主张其享有继承权,应当提供享有继承权的证据,同时所有享有继承权的人应当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后方能主张权利。现在刘保安、刘保金、刘保平刘全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对遗产进行分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现在刘保金、李国兰夫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有村委证明,合同中的签名和领款数额为证。 11、李来玉共分得七口人(李来玉、妻子刘新宽、长子李国艳李井夫妇、次子李国强、三子李国忠、女儿李爱丽)的林地,后来李爱丽出嫁,李来玉夫妇随李国忠生活,现在是四个农户,其中李国忠、吴朝新、李来玉、刘新宽是一户;李国艳、李井是一户;李国强、钱五妮是一户。合同签订前林地由长子李国艳、次子李国强、三子李国忠三兄弟分开经营。李国艳经营一口人林地、次子李国强经营一口人林地、三子李国忠经营四口人林地。李国忠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签字领取转包款3600元,其他途径领取4400元转包款。李国艳、李国强对李国忠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其二人不同意转包,并拒绝领款。现在李来玉、刘新宽、李国艳、李井、李国强、钱五妮、李国忠、吴朝新、李爱丽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吴朝新询问笔录为证。 12、李得凤共分得六口人(李得凤、妻子王贵枝、长子李改名、次子李长名、三子李长海、女儿李玲花)的林地,持有林权证,后来李玲花出嫁,合同签订前林地由长子李改名、次子李长名、三子李长海三兄弟分开经营,李长海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4200元。李改名、李长名对李长海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其二人不同意转包,并拒绝领款。现在李德凤、王贵枝夫妇,李改名、赵四凤夫妇、李长名、李长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林权证、李长海询问笔录为证。李德凤林权证显示:户主李德凤,人口6口,南邻赵玉,北邻李来运,长147米,宽13.8米,面积3亩。李长海于2012年9月2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在合同中签字是我一人签的,领到4200元流转费,签合同时叶群生说是绿化,现在他为了挖黑土,因此我管理的那份自留山也不同意再让他承包了。我替李改名、李长明签字时我不同意签字,叶群生他们说先让我签,等他二人回来他们给他二人说,现在也没有说好,李改名、李长明不认可我替他们签字,至今钱还在我手中。 13、赵玉共分得十口人(赵玉、妻子庞毛妮、长女赵妮蛋、长女婿刘文会,外孙刘长河、次女赵保华、三女赵保珠、四女赵焕、五女赵改、儿子赵留柱)的林地,现持有1984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后来赵玉去世,赵保华、赵保珠、赵焕、赵改出嫁,分户后形成两个农户:其中赵留柱、庞毛妮是一户,经营七口人林地;赵妮蛋(已经去世)、刘文会、刘长河是一户经营三口人林地。赵留柱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4200元。现在赵留柱、庞毛妮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权证、赵留柱询问笔录为证。赵玉林权证显示:户主赵玉,人口10人,北邻李安、南邻李来法、东至大路、西至河底,面积5亩。赵留柱2012年9月2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7口人的自留山他现在他一人(家)在承包经营,在合同中签字是他签的,当时叶群生说是搞绿化,承包期限50年,现在叶群生在山上挖黑土,所以不同意继续承包给他,收到叶群生的4200元流转费同意退还。 14、刘文会共分得3口人的林地,其子刘长河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转包款2400元。刘文会、刘长河、刘爱华是一个家庭,三人均提起诉讼。 15、李来法,因其未与叶群生签订流转合同,村委也未出具证明,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详。本院组织原叶群生勘查时,群众回忆其林地处于最南端。 原审法院认为,“白虎岭”林地的所有权属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刘庄组,该组已于1981年将集体所有的林地以自留山的形式分包给当时的十五户农户,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农户颁发了林权证、自留山(坡)使用证。农户与叶群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名义上是转让,其本质是将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林地转包给叶群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业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因此本案有权与叶群生签订流转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户,不是村民组,转包方案也无需经全体村民讨论确定。因此本案叶群生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属于家庭承包,村民组按照当时的社员人数,平均分配给每个人,村民组没有和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群众均认可系自留山,无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家庭(农户)为主体的承包,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同一轮承包期限内农户人口减少,仍有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在同一承包期限内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由于该林地是1981年、1984年分配给农户的,距今已经30余年,原来的农户部分已经分户,部分已合户,林权证没有换发,导致现在的农户和林权证中的农户不一致。关于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问题,应当以林权证为准,并结合分户情况确定。其家庭成员均认可已经分户,林地也已协商分开经营的,应当确认分开的农户单独享有协商分割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可成为本案流转主体。由于家庭承包是村民基于享有的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不以村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因此,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的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合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现在农村土地承包都是以户为单位,只让农户中的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承包合同中代表该农户签字,而不是全体承包人签字。因此,同一农户中的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流转合同中签字对该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没有书面委托而签字应当视为没有代理权,该行为需要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可见这种追认必须是明示,而非默示。林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已经分户并且林地也分开经营的应当分别签字,他人代签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对该权利人无效。对这部分权利人无效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这部分权利人应当将叶群生给付的承包款返还。各权利人返还的数额应依照领款人领取的实际数额除以领款人写明的人数确定。 李来玉等55名村民主张合同无效或显失公平,经审查合同内容第五条确属无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对此片山林取土、开矿等资源性开发或者其他开发。该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可见,农村土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取土开矿等行为均不是农业生产行为,且取土开矿会严重破坏土地现状,需国家批准并对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后方可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如果该流转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即村民组,承包费和补偿费是两个概念,且标准悬殊较大。约定如因乙方征占用,乙方的承包费含林地补偿费和其他一切相关的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关于土地流转费(承包费)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主张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来玉等55名村民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叶群生有胁迫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自留山林权证甲方自愿作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林权证是县政府颁发的,只有权利机关才能决定是否作废,当事人不能直接约定作废。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权继承、转让。”约定继承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叶群生可以单方决定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约定叶群生可以直接转让,剥夺了发包人的权利,应属无效。叶群生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新枝和胡德山的证言,因与认定合同效力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叶群生与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李国忠、李全营、李满仓等15户村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五条无效;第二条约定“原自留山林权证甲方自愿作废”无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无效; 二、李全营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合同对李全营、梅月勤承包户(九口人林地)有效; 三、陈志明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合同对陈志明、谢春花、陈靖承包户(七口人林地)有效; 四、赵留柱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合同对赵留柱、庞毛妮承包户(七人林地)有效; 刘长河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合同对刘文会、刘长河、刘爱华承包户有效; 六、李狗卯之妻程雪在承包合同书上代李狗卯签名,并领取承包款5000元,合同对李狗卯、程雪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有效;对李德龙、王贵承包户(五口人林地)无效,程雪应将承包款4166.67元返还给叶群生; 七、刘来喜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4800元,合同对刘来喜、陈荣英承包户(四口人林地)有效;刘来喜代刘四喜签字,刘四喜不追认,合同对刘四喜、付海云承包户(四口人林地)无效,刘来喜应将承包款2400元返还给叶群生; 张大红代姚根喜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姚根喜按指印并领取承包款4800元,合同对姚根喜、马旺承包户(三口人林地)有效;对姚肖旦(两口人林地)、姚建立承包户(两口人林地)无效,姚根喜应将承包款2742.86元返还给叶群生; 九、李国星代李爱荣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李爱荣按指印并领取承包款4800元,合同对张大毛、李爱荣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有效;对张马、刘青春承包户(三口人林地)和张铁桩承包户(三口人林地)无效,李爱荣应将承包款4200元给叶群生; 十、李满仓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4200元,合同对李满仓、李春香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有效;对李劣孩、刘桂枝承包户(三口人林地),李付真、梅金焕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李连营、陈桂云承包户(一口人)和李连梢承包户(一口人林地)均无效,李满仓应将承包款3600元返还给叶群生; 十一、李松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15000元,合同对李松旺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有效;对李保、刘新荣承包户(三口人林地)和李长松承包户(三口人林地)无效,李松旺应将承包款12857.14元返还给叶群生; 十二、李国忠在叶群生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8000元,合同对李国忠、吴朝新、李来玉、刘新宽承包户(共四人林地)有效;对李国艳、李井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无效;对李国强、钱五妮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无效,李国忠应将承包款2666.67元返还给叶群生; 十三、李长海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承包款4200元,合同对李长海承包户(一口人林地)有效;对李德凤、王贵枝承包户(三人林地)无效;对李改名、赵四凤承包户(一人林地)无效;对李长名承包户(一人林地)无效,李长海应将承包款3600元返还给叶群生; 十四、本判决第六项至第十三项确定的程雪、刘来喜、姚根喜、李爱荣、李满仓、李松旺、李国忠、李长海等返还承包款的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十五、驳回刘保金、李国兰的诉讼请求以及李来玉、刘新宽、李国艳、李井、李国强、钱五妮、李国忠、吴朝新、李爱丽、李全营、梅月勤、李劣孩、刘桂枝、李付真、梅金焕、李满仓、李春香、李连营、陈贵云、李连梢、刘长河、刘爱华、刘文会、赵留柱、庞毛妮、李得凤、王贵枝、李改名、赵四凤、李长名、李长海、陈志明、谢春花、陈靖、刘来喜、陈荣英、刘四喜、付海云、刘保金、李国兰、李保、刘新荣、李长松、李松旺、李德龙、李狗毛、程雪、张马、刘春青、张大毛、张铁桩、姚根喜、马旺、姚少华、姚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来玉、刘新宽、李国艳等55名村民共同负担50元,叶群生负担50元。 宣判后,李来玉等55名刘庄村民及叶群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来玉等55名刘庄组村民的上诉理由是:1、此案属转让合同,承包属同一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而叶群生并不在其村民组内。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错误;2、此案所涉承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叶群生每人共给600元,并且是50年承包期,而叶群生又把此林地转给张铁强10年,转手就得60万元,张铁强又转手给李绘君就120万元,况且转让期10年,叶群生不是搞林业开发而是进行取土开矿挖黑土;3、承包合同内容违法。承包期限林地不能超过70年,已承包30年,剩余承包时间不足50年,仅余40年,合同怎么转让50年。叶群生承包后取黑土、开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双方的承包合同。 叶群生上诉理由:1、原审确认部分合同无效错误。签订合同系在双方商量之后签订的,应为有效,承包款已经发放至村民发包户;2、其并未挖黑土开矿。请求驳回55名村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刘庄村民组当时有15户村民承包并分得其村民组“白虎岭”自留山坡及林地。此自留山地、林地当年已被确山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2011年4月16日,叶群生与赵留柱等14户村民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八条上显示一式两份,但赵留柱等13户签字的村民并未得到此承包合同书。刘庄组承包“白虎岭”此处山林的农户,自1981年承包至2011年4月,已经承包30年,剩余40年承包期,其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转让的期限为50年,超过剩余承包期40年的年限。《承包合同》上显示叶群生与15户村民,刘庄村民组实际上有14户村民在此合同上签名。李来法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刘庄村组赵留柱、刘来喜、李来玉等50多名村民以《承包合同》无效及显失公平为由,向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及确山县人民政府反映,请求撤销该合同。经确山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联合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刘来喜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后,本案审理期间因病已去世,其妻陈荣英已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1年,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委刘庄组在其村民组集体所有的”白虎岭”山林,归李劣孩、李金堂、李保、赵玉、李德明等15户村民管理使用,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此山林进行了确权,并向村民颁发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证。2011年4月,该签字的14户村民已分为30多个家庭。叶群生在2011年签订承包“白虎岭”山林合同时,未征得李德龙等其他农户对山林承包的意见,显属不当。该山林承包合同对未签字的农户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承包合同的内容,第一条双方约定承包期限50年已经超过赵留柱等刘庄14户村民承包的剩余40年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叶群生承包后有权开矿,对山林取土等资源性开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对承包转让费的约定系依据1981年15户村民的家庭人数进行核算的承包费,每人50年共计600元,合计每人每亩每年12元,却未考虑2011年当年刘庄村民已分户的家庭及人数,仍以1981年人数及户数计算承包费,显属不当。叶群生却在与14户村民签订合同二个月后,又与张铁强签订转让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费60万元,并且承包期10年。由于叶群生与赵留柱等14户村民签订合同时,未计算当时(2011年4月)签订合同时刘庄组实际农户数量和人口,故该合同计算承包费人数及农户家庭数量,显失公平。上诉人赵留柱、李连营、张大毛等50多名刘庄多数村民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群生上诉称该承包费已经发给村民及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储国付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撤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已准予其撤回其起诉,李来法未在此承包合同上签字,故储国付、李来法两户的合同,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审理涉及的承包合同,即叶群生与赵留柱、李国忠、李全营等13户村民的承包合同。刘全明代刘德娃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领取叶群生承包款1200元,但刘全明未参与本案起诉,储国付已经撤回起诉,故对刘全明、储国付2人已领取的承包款之事,本案不予处理。叶群生与赵留柱、李国忠、李全营等13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被撤销后,赵留柱、李国忠、李全营等12人应将已经收到叶群生的承包费返还给叶群生。原审法院判决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违法及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村民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将已签字的农户家庭确认有效,但未考虑各个村民农户家庭承包山林的范围四至不明,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也未考虑到签订转让合同时其他实际承包山林的村民家庭分户情况及人数。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对签字村民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叶群生在2011年4月16日与赵留柱、李国忠、李全营、李满昌、李长海、陈志明、刘长河、李松旺、程雪、刘来喜、李爱荣、姚根喜、刘全明等13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国忠等12人将已收取的承包款(李国忠返还8000元,李全营返还7400元,李满昌返还4200元,赵留柱返还4200元,李长海返还4200元,陈志明返还4800元,刘来喜之妻陈荣英返还4800元,刘长河返还2400元,李松旺返还15000元,程雪返还5000元,李爱荣返还4800元,姚根喜返还4800元,)返还给叶群生。 四、驳回上诉人叶群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李来玉、刘新宽、李国艳等54名刘庄村民各负担50元,由叶群生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李晓龙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席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