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东升,男。 委托代理人史青海,男。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学民,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东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史青海、潘成中,被上诉人汪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因汪学民家增添人口,根据添人添地的习俗,其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从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小汪庄村民组(当时姚海某任该村民组组长)分得两块共2.4亩耕地。2009年农历6月25日,汪东升在汪学民分得的位于庄东的耕地上盖房,并下好跟脚。后因汪学民阻拦,汪东升未再施工。为此,汪学民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汪学民提交的徐庄村委证明一份、原审法院对姚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汪学民对争议耕地享有合法承包权,任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害,汪东升在该块耕地上强行建房妨碍了汪学民耕种,侵犯了汪学民的承包经营权,汪学民要求汪东升拆除建筑在耕地上的建筑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汪东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汪学民耕地上的建筑物。诉讼费50元,由汪东升负担。 宣判后,汪东升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提供汪百林出具的证明及汪学民与汪百某等四人的责任田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未在汪学民的承包地上建房,原审法院认定其侵害汪学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汪学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汪学民拥有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汪东升在该块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已侵犯汪学民的合法权益,汪学民有权要求汪东升拆除在耕地上的建筑物。关于汪东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汪学民的土地上建房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其在二审期间提供汪百林出具的证明及汪学民与汪百某等四人的责任田租赁合同欲证明其未在汪学民的承包地上建房。由于汪百林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对于该证明,不予采纳,另汪学民与汪百林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亦不予采纳。而结合原审期间的证据足以认定汪东升的侵权事实。上诉人汪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汪东升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汪东升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