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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梅,女,系王玉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对,男。
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李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玉杰、张青梅、雷小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分支机构雷寨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王玉杰作为借款人和李华强、雷小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月利率9.73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玉杰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玉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正阳县政府请求清收上述借款,要求李华强偿还,经县政府同意,由正阳县财政局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从李华强工资中扣1149元,截止2013年12月合计扣17235元,用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9252.96元及利息4535.04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2229.68元及利息1217.32元。下欠本金108517.36元及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2013年12月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华强送达催收通知时,该通知书上没有日期,雷小对尚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催款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并有雷小对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杰、李华强、雷小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王玉杰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玉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该数额在王玉杰的贷款数额之内,应予支持。张青梅系借款人的配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正阳县政府同意,由正阳县财政局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从李华强工资中扣1149元,截止2013年12月合计扣17235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该扣款行为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并且不是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扣的,该扣款行为不应视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华强主张担保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12月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华强、雷小对送达催收通知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催款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虽为2013年11月19日,但不能与李华强提交的证据相抗衡。并且向李华强送达该通知书时,雷小对尚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所以向雷小对送达该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应在向李华强送达催收通知书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李华强、雷小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担保期间之外,不予支持。王玉杰应当偿还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3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50%的罚息),李华强、雷小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50%的罚息)。二、驳回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青梅、李华强、雷小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玉杰承担。
宣判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华强、雷小对不承担保证责任存在明显错误;2、张青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其丈夫王玉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下欠108517.36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李华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正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3日更名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杰、李华强、雷小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王玉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张青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青梅订立了保证合同,其公司要求张青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强、雷小对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此期间,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通过正阳县政府要求李华强偿还借款,后经县政府同意,由正阳县财政局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从李华强工资中扣1149元,截止2013年12月合计扣17235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此行为应视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华强主张保证债权。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华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2014年1月9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该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故李华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免除。关于雷小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2013年12月,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雷小对送达催收通知书,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雷小对的保证责任免除。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下欠108517.36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李华强已实际偿付本金11482.64及该本金利息(含罚息)5752.36元。王玉杰仍下欠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该108517.36元的利息包括:2010年11月28日以来的利息以及逾期部分50%的罚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1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9.732‰计算,同时支付逾期部分50%的罚息);李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李华强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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