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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鲍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原名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节留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原名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节留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矿华,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李海霞,被上诉人鲍矿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鲍矿华于2007年6月份起到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8日15时许,鲍矿华在该公司高塔车间造粒塔上工作时不幸被机器轧伤左手。该公司遂即安排将鲍矿华紧急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送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鲍矿华手术后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鲍矿华左手损伤经该院诊断: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血管神经损伤。2010午5月24日,鲍矿华因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外露,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鲍矿华出院后,由于左手食指外伤后窦道形成,反复流脓不止,影响正常工作及生活,遂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1、左示指慢性骨髓炎;2、左中指外伤术后畸形愈合。鲍矿华先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82天。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鲍矿华住院治疗期间全部的医药费用,并支付了误工费。在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期间该公司委派人员对鲍矿华进行护理,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鲍矿华方人员自行护理。鲍矿华的左手损伤,经其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鲍矿华安装义指所需费用,经其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安装义指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鲍矿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鲍矿华的左手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鲍矿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鲍矿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鲍矿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食指假手指需人民币450元;2、鲍矿华假手指每一年更换一次。2013年10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鲍矿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赔偿事宜,鲍矿华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鲍矿华遂于2013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鲍矿华兄妹两人,其父鲍金仁出生于1952年1月1日,其母孙道美出生于1957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骏化宏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9月27日更名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鲍矿华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荣誉证书两份、上岗证、解放军第159医院病历一份、驻马店骨科医院病历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身份证及户口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山县工商局的企业注册档案、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鲍矿华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雇员,由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给鲍矿华告缴纳工伤保险,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鲍矿华请求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鲍矿华于2010年3月8日因工作受伤,由于伤情未痊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鲍矿华于2013年4月27日向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鲍矿华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鲍矿华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对鲍矿华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鲍矿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鲍矿华住院共计82天,扣除其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期间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护理53天,计款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64O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820元;残疾赔偿金,鲍矿华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其伤残等级按八级伤残计赔,故鲍矿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655.7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无×20年×3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鲍矿华的父亲需抚养19年,其母亲需抚养20年,共需抚养39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9438.02元(39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30%÷2);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15000元确定;鲍矿华的假手指安装费,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鲍矿华的假手指,每年需更换一次,河南省人均寿命按73岁计算,其共需更换假手指46次,每次更换假手指所需费用,包括左手食指假手指费用450元及交通费284元(从驻马店到郑州长途客运汽车单程价为71元,每次更换假手指需往返两次到郑州,交通费共计284元),鲍矿华每次更换假手指所需费用合计为734元,其请求的假手指安装费用共计33764元。以上鲍矿华的各项损失总计206367.74元。原审法院判决:鲍矿华的经济损失206367.74元,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赔偿90%,计款1857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鲍矿华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负担3900元、鲍矿华负担475元。
宣判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1、其与鲍矿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鲍矿华的伤属于工伤,本案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损失应由社保基金支付;2、原判认定鲍矿华安装假手指的费用计33764元,缺乏事实依据;3、鲍矿华存在重大过错,原判认定鲍矿华承担10%的责任过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鲍矿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矿华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矿华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与鲍矿华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上诉称鲍矿华的伤属于工伤,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鲍矿华的损失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问题。由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给鲍矿华告交纳工伤保险,亦未就其伤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鲍矿华受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付。鲍矿华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鲍矿华安装假手指的费用计3376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说明,判决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赔偿鲍矿华假肢安装费用33764元正确。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上诉称鲍矿华存在重大过错,原判认定鲍矿华承担10%的责任过低的问题。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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