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秀芝,女。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梅,女。 上诉人皮秀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 院(2012)正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春梅、皮秀芝系朋友关系。皮秀芝因做生意于2010年8月17日向赵春梅借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2010年9月26日皮秀芝又向赵春梅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约一个月归还。为此,皮秀芝向赵春梅出具两张借条,但在该两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在上述款项借出后,赵春梅没有及时偿还,赵春梅向皮秀芝多次催要,皮秀芝分多次给付了赵春梅25000元。现赵春梅诉至法院,要求皮秀芝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赵春梅提供的皮秀芝书写的借条两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皮秀芝借赵春梅现金80000元是否偿还,双方就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皮秀芝分两次向赵春梅借款共计8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赵春梅可随时要求皮秀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后经赵春梅向皮秀芝催要,皮秀芝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因此,皮秀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80000元。对赵春梅要求皮秀芝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皮秀芝、赵春梅在借条内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赵春梅将钱借给皮秀芝后,双方就借款给付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皮秀芝也认可向赵春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但赵春梅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因本案的两笔借款,皮秀芝已向赵春梅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所以,该25000元应从皮秀芝应承担的总利息中减除。赵春梅提供的证人杨阳、黄玉东当庭只是陈述说赵春梅、皮秀芝双方在借款商谈时提到过利息,至于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及如何支付,均不知情,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事实的存在,且两证人均为赵春梅的朋友,与赵春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皮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赵春梅借款共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后减除25000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皮秀芝承担。 宣判后,皮秀芝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已偿还赵春梅6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只偿还25000元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春梅答辩称,应按月息5000元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皮秀芝分两次向赵春梅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赵春梅出具借条,其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皮秀芝、赵春梅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春梅可以随时要求皮秀芝偿还借款。皮秀芝、赵春梅均认可该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但二人对利息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于皮秀芝已向赵春梅偿付利息25000元,该款项应从皮秀芝承担的总利息中扣除。关于皮秀芝上诉称其已偿还赵春梅6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偿还25000元错误的问题。皮秀芝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61000元,而结合原审期间赵春梅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其陈述,足以认定皮秀芝已实际偿还25000元。皮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皮秀芝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皮秀芝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皮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