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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广永与被上诉认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广永,男。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广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广永,男。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广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广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上诉人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盛广永与王国忠、王宪升共同开发铜钟镇大盛庄村盛围孜组的房地产,在组织建设过程中,因三人意见不合,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后期工程全部由盛广永接管,双方经过结算,盛广永同意返还给王国忠30000元,之后盛广永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盛广永给王国忠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王国忠16000元(壹万陆千元),盛广永,2012年05月01日。此款经王国忠多次追要,盛广永一直没有偿还。为此王国忠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王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张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盛广永欠王国忠16000元,并给王国忠出具一张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王国忠要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国忠要求盛广永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盛广永又不予认可,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盛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国忠欠款16000元;二、驳回王国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盛广永承担。
宣判后,盛广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王国忠未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其不应支付16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广永、王国忠以及案外人王宪升在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发生矛盾,三人协商一致终止合作。经结算,盛广永同意给付王国忠30000元。盛广永已支付部分款项,仍下欠16000元。2012年5月1日,盛广永就该下欠的16000元向王国忠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国忠可以随时要求盛广永偿还16000元。关于盛广永上诉称王国忠未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其不应支付该16000元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盛广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