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薄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志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枝,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徐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国军系薄山湖06号船舶的所有人,其将船舶挂靠在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薄山湖06号船舶由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定期向徐国军分配船费。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因徐国军所有的船舶在薄山湖发生交通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与徐国军产生纠纷,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将徐国军2013年9月、10月船费9600元予以扣留。王桂枝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44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国军与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徐国军将自己所有的船舶挂靠在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该船由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定期向徐国军分配船费。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扣留徐国军2013年9月、10月船费9600元的事实,徐国军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桂枝系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徐国军无证据证明王桂枝实施了扣留原告船费的侵权行为,故徐国军请求王桂枝承担支付船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其扣留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与徐国军因交通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引起的合同纠纷,与该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针对该纠纷,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限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国军2013年9月、10月船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不服,上诉来院。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上诉称,该公司替徐国军向受害人垫付13万元,经多次催要,徐国军拒不支付,该公司有权从徐国军应得的船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徐国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国军与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期向徐国军分配船费。该公司扣留徐国军2013年9月、10月应得船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国军要求该公司返还扣留的9600元船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上诉称该公司替徐国军向受害人垫付13万元赔偿款,该公司有权从徐国军应得的船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替徐国军先行向他人垫付13万元赔偿,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扣留徐国军应得船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王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