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赛力木,男。 委托人马阿西牙,女,系马赛里木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赛力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赛里木的委托代理人马阿西牙,被上诉人耿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赛力木经营的拉面馆在耿刚的楼下,因排污水、油烟污染等问题双方出现纠纷。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耿刚受伤,耿刚左手小拇指被马赛里木咬伤。耿刚被家人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18.92元。诊断证明显示:耿刚左手小指开放性外伤;1、左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2、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耿刚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马赛里木被行政拘留8天、罚款4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以上事实,有159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1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根据耿刚申请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马赛里木、耿刚因相邻关系产生一些矛盾,应当寻求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马赛里木致耿刚受伤,应对耿刚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耿刚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对引发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计算,耿刚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318.92元;误工费61元(22398.03÷365)×15天=915元,耿刚请求750元,支持750元;护理费61元(22398.03÷365)×15天=915元,耿刚请求750元,支持7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耿刚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68.92元,马赛力木赔偿80%,计款9975.13元,其余损失由耿刚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一、马赛力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刚经济损失9975.13元。二、驳回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耿刚负担34元,马赛力木负担134元。 宣判后,马赛里木不服,上诉来院。马赛里木上诉称,1、耿刚的伤是其自己所致,与马赛里木没有任何关系;2、耿刚应赔偿马赛里木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耿刚答辩称,马赛里木将其手指咬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马赛里木与耿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赛里木将耿刚的手指咬伤,马赛里木应对耿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刚对其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马赛里木、耿刚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马赛里木上诉称耿刚的伤是自身行为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依照原审期间的询问笔录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马赛里木伤害耿刚的事实。关于马赛里木上诉称耿刚应赔偿其20000元的问题。马赛里木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马赛里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