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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沛与被上诉人常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男。 委托代理人黄书山,男,系黄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娥,女。 委托代理人常杰道,男,系常娥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义梅,女,系常娥之母。 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男。
委托代理人黄书山,男,系黄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娥,女。
委托代理人常杰道,男,系常娥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义梅,女,系常娥之母。
上诉人黄沛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沛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山,被上诉人常娥的委托代理人常杰道、姚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沛、常娥于2007年农历2月3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女儿黄可营,2008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1日的(2013)泌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黄可营由黄沛直接抚养,常娥支付抚养费18059元。在黄沛、常娥举行婚礼之前经媒人李丙宇手黄沛向常娥支付彩礼现金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黄沛、常娥从结婚到离婚已有六年之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黄沛主张的46000元现金中有40000元属于建房款的问题,经法庭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应认定该40000元属于彩礼,而不属于建房款。黄沛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彩礼中所包含的40000元钱之外另给常娥有40000元用于建房,应由黄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黄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黄沛负担。
宣判后,黄沛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其为与常娥结婚向常娥给付的金钱,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常娥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常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沛与常娥2007年农历2月24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08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二人已共同生活六年。现黄沛以常娥于结婚典礼前收取的46000元应系黄沛个人财产,要求常娥返还其40000元。由于黄沛系在结婚典礼前,通过媒人李丙宇向常娥共给付46000元。该46000元系黄沛以结婚为目的向常娥给付的,应属彩礼款。其要求常娥返还该46000元中的4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要求常娥返还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