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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玉成与被上诉人代冬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成, 委托代理人李麦妮,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冬, 委托代理人王新枝,女,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成,
委托代理人李麦妮,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冬,
委托代理人王新枝,女,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代玉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麦妮、李跃伟,被上诉人代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枝、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玉成、代冬系叔侄关系,且两家东西相邻,代玉成居东,代冬家居西。双方所占用的宅基地系1985年所分得的旧宅一分为二而成。1985年,原确山县顺山店乡政府对申河村委张洼组进行了村居规划,根据当时的规划,代冬的父亲代大成被划属第68号民宅,代玉成被划属第69号民宅。两家规划的宅基地四邻边界为:代大成的68号民宅东至路(3米)、南至76号民宅、西至67号民宅、北至路(8米),规划用地面积167平方米。代玉成的69号民宅东至70号民宅、南至77号民宅、西至路(3米)、北至公路(8米),规划用地面积167平方米。1992年,原确山县顺山店乡政府向代大成、代玉成分别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其中代大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注明“八五规划面积364平方米,其中标准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197平方米”,在附图中显示代大成宅基地的东西长为14米,南北长为26米。代玉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注明“八五规划面积226平方米,其中标准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59平方米,另外临时承包169平方米”,在附图中显示代玉成宅基地的东西长15.4米,南北长15米,又用虚线向南部延伸11米。2012年春,在代冬拆除旧房建设新房子过程中,代玉成、代冬两家就宅基地的问题产生纠纷,代冬夫妻及代冬的母亲拆掉代玉成家的部分猪舍。代玉成、代冬之间的纠纷经其村委会、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调解未果,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对代玉成、代冬目前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了实地丈量,代玉成宅基地东西长13.65米,代冬宅基地东西长13.5米,两家中间留有0.58米宽的滴水空间。2012年5月14日经现场勘查,代玉成、代冬两家南边界的界石相距30米,从西南界石到代冬院墙东边为13.65米,代冬东院墙到代玉成的猪圈间距为20厘米,代玉成、代冬北边两界石因扩路、建房等原因位置不明。代玉成与其东邻陈连会两家曾就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3月4日,代玉成与高清叶在张保国见证下达成调解意见“1、由代玉成楼房东墙向东50公分,仅供代玉成滴水使用;2、在这50公分滴水内地面以上不能有任何附属物及杂物,不能阻碍陈连会通行;3、东墙两个水管内的水自行解决,但不能溢出地面;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能反悔。如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应承担一切责任。”上述事实,由代玉成的土地使用证、代大成的土地使用证、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八五规划图和两份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勘查笔录、调解意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庄的“八五规划图”是国家相关部门对该村建设发展的一种计划指导,基于此规划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双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根据该“八五规划图”代玉成、代冬的宅基地相邻中间有一条3米宽的路,代玉成、代冬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也表明了这条路,但实地勘察并无此道路。经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实地丈量,代玉成目前房屋建筑及院墙占地东西长度为13.65米,代冬目前所建设房屋及院墙占用土地东西长为13.5米,两户之间只有东西0.58米宽的滴水空间。代玉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5.4米,代冬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4米,两家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均不够,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和现状严重不符。现在代玉成、代冬宅基地南端埋有界石,北端目前找不到界石,代玉成、代冬双方也不能协商确定丈量的基准点无法丈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冬是否侵占了代玉成的宅基地使用权。代玉成要求代冬退出强占代玉成80公分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玉成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代冬夫妻及其母亲在代玉成与代冬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将代玉成家的猪舍拆掉,该行为侵犯了代玉成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冬夫妻及其母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互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代玉成要求代冬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代玉成虽然在庭审时要求进行评估,却未提交评估申请,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准确核实。根据代玉成提交的四张照片来看,其所建设的猪舍系用红砖在泥土的粘合下砌成,内壁粉刷有一层水泥内层,系简易型猪舍。猪舍的后墙大部分被拆掉,侧墙及顶棚部分被拆掉。代玉成家猪舍被拆掉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代玉成的猪舍损害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800元。代玉成开庭时要求代冬赔偿其两窝猪仔无法饲养造成的损失,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被告代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玉成支付赔偿款800元;驳回原告代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代玉成负担250元,代冬负担250元。
此判决后生效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提起抗诉。其抗诉理由为,经检察机关调查,现在代冬与其西邻代国政的界线已确定,并埋有新的界石。代玉成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其申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了代玉成、代冬、代国政三家的界线情况。对此,代国政、代冬的母亲王新枝也证实双方于2013年春新埋界石就是以他们两家北边两棵树的中间作为分界线。根据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2年4月11日对两家宅基地的实地丈量,及2013年9月10日再次实地丈量,可以看出代玉成目前房屋建筑及院墙占地东西长约为13.66米,代冬目前房屋建筑及院墙占地东西长约为13.59米,两户之间只有东西约为0.57米宽的滴水空间。代玉成的土地使用证显示东西长15.4米,代冬持有的土地证显示东西长为14米。代冬虽然提出代玉成的土地登记面积与后面附图面积不符,但经检察机关到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查阅当时代玉成办理土地证的原始登记底册,该底册登记的面积与代玉成办理的土地证附图面积相符,因此,代玉成的土地证面积应依据原始登记底册面积即东西长度为15.4米的长度是正确的。所以,根据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两家宅基地占地面积平面图,可以推算出代冬家宅基地北边实际占地面积为:13.59+0.64+0.57÷2=14.55米,去掉代冬持有的土地证14米,实际占用代玉成北端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为0.55米。因此,代玉成及代冬所在的申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代玉成、代国政与代冬之间接界情况,并由此进一步证实代冬侵占代玉成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代玉成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不持异议。代冬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其陈诉意见为:1、抗诉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人是代大成而不是代冬,本案与代冬没有利害关系;2、检察机关以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丈量的数据为准,该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进行实际丈量的时候,只是盖了村镇发展中心的公章,没有任何丈量人的签字,只是单方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检察院机关以推算的方式得出代冬侵占代玉成0.55米,是其主管臆断,凭空想象,作为国家机关用推算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是一种不负责任、不合法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抗诉意见。代玉成在再审过程中另诉称,因代冬侵占其宅基地损毁其猪圈,要求代冬赔偿其猪圈损失、猪崽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工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53408.06元。代冬针对代玉成的赔偿请求辩称,代玉成家的猪圈不是由其损毁,而是由其母亲损毁,不同意对代玉成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春,代冬与其西邻代国政两家宅基地以其北边两棵树的中间作为分界线,确定了两家的北侧界线。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在2013年9月10日再次对代玉成、代冬两家的宅基地实地丈量。代玉成目前房屋建筑及院墙所占宅基地的北侧东西长约为13.66米。代冬目前房屋建筑及院墙所占宅基地的北侧东西长约为13.59米,代玉成、代冬两家的北侧之间有东西约为0.57米宽的滴水空间。代冬与代国政两家的北侧之间有东西约为0.64米宽的滴水空间。再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依照代玉成及代大成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新安店镇村镇发展中心出具的“八五规划图”来看,代玉成与代大成两户之间有一条3米宽的路。但经现场勘察,此3米路在两户之间并不存在。由此导致代玉成及代大成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八五规划图”与双方宅基地现状不符这一事实。在2013年春,代冬与其西邻代国政两家以其北边两棵树的中间作为分界线,确定的两家的界线是否就是1992年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代大成宅基地的西北角边界,抗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这一问题。由于代玉成及代大成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八五规划图”存在与双方的宅基地现状不符,抗诉机关经推算得出的代冬北侧宅基地多出0.55米的部分侵占到了代玉成北侧宅基地范围内这一结论亦无证据支持。由此,抗诉机关仅以确山县新安店镇申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二次丈量的数据而推算出代冬侵占代玉成宅基地这一结论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关于代玉成要求代冬赔偿其153408.06元损失这一诉求,因代玉成未提交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证据,除去原审判决中酌情支持800元部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新证据因代玉成和代大成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确山县新安店村镇发展中心出具的“八五规划图”与双方宅基地现状不符,且代冬与代国政两家在2013年春确定的界线无证据证明就是代大成持有的1992年土地使用证上的西北角边界,而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代玉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代玉成和代冬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东西长度,违反了基本法律事实。由于双方的宅基地东西的实际长度均比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短,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宅基证上记载的东西长度,重新划分代玉成与代冬两家的宅基地边界线。代玉成有权要求代冬退还强占其宅基地72公分;2、原审法院未认可抗诉机关提出的代冬与代国政两家宅基地的分界线,作为代大成宅基地西北角的边界,也未认可抗诉机关根据确山县新安店镇村镇建设中心出具的丈量结果而得出的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冬答辩称:1、上诉人代玉成诉称代冬强占其72公分宅基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代玉成得出的72公分这一数据,仍是采用抗诉机关推算出来的数据。关于代冬与代国政两家0.64米滴水这一数据,是在未经代冬和代国政两家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丈量,因此,此数据从来源上不合法,此数据不能作为代玉成与代冬双方宅基地划界的数据;2、抗诉机关把代冬与代国政之间的分界线作为代冬侵占代玉成宅基地的依据,并且是推算的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代冬此次是原边旧界折旧房建新房,根基并未动,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玉成与被上诉人代冬的父亲代大成系同胞兄弟,代大成系老大,代玉成系老三。代玉成与代冬的父亲代大成持有1986年及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数字与代玉成、代冬两家宅基使用现状不符,两家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显示两家之间有3米路,事实上现在两家之间并未有3米的路。1986年代大成、代玉成两家宅基显示长共有31.9米,而在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代大成宅基地长有14米,代玉成宅基地使用证长有15.4米,而事实上两家现在宅基地均未达到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长度。两家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长度与现状均不符。所以两家均以其自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长度,主张其宅基地权利均属证据不足。由于代冬所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代大成所有,代玉成上诉主张其与代冬、代大成双方的宅基地确权划界线,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代玉成主张本案应给其两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界线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代玉成对其宅基地主张确权划界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代玉成现提供的证据认定代冬侵犯其宅基地,代冬应返还其72公分宅基地的理由,由于代玉成、代大成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界线未确定,故无法确定代冬是否侵占代玉成宅基地。待代玉成、代大成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由相关部门确定后,双方均另行可主张权利。鉴于代玉成家的猪舍已被损坏,根据现状,代玉成家的西院墙未建不方便其家庭生活,故代玉成在其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拉院墙,代冬不得阻止与干预。关于上诉人代玉成上诉称应由二审法院对其双方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划界的理由,由于此问题不是本案民事审理的范围,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代玉成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拉院墙代冬不得阻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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