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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水与被上诉人胡正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 委托代理人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
委托代理人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红,
上诉人余水、王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水、王辉,被上诉人胡正兰、张明红,被上诉人张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均系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村民。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是胡正兰的子女。胡正兰的丈夫张文学于2006年去世。张文学去世后被埋葬在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小李庄胡正兰的老宅基地里,胡正兰将张文学的坟墓修建为砖混结构。2103年09月14日,王辉驾驶铲车到胡正兰老宅基地前面的水塘捞楼板,期间遇见余水,余水要求王辉帮忙铲几车废弃的砖头垫路,余水在铲砖头时不慎将张文学的坟墓损坏。后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就损坏坟墓一事与王辉、余水协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辉、余水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骨灰盒损失4000元。2014年农历03月初02日,经现场勘验查明,张文学的坟墓被完全铲除、石棺及骨灰盒破碎,骨灰部分散落。坟墓的损坏程度已不能完全修复,按农村风俗坟墓应另迁新址。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坟墓是死者的遗体安身之地,是死者亲属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对死者的亲属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财产,具有物的性质和价值,任何人未经死者亲属的同意,不得擅自损坏。王辉、余水未经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同意将其坟墓损坏,其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祭祀权的侵害,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念,此种行为必然会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给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造成巨大的的精神伤害,现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要求王辉、余水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但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要求的赔偿数额较大,应结合农村风俗、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要求王辉、余水赔偿其丧葬费17101.5元,因坟墓被完全损坏,该费用是修复、迁移坟墓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丧葬费支持17101.5元。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要求赔偿骨灰盒损失4000元,虽然骨灰盒已经损坏,但骨灰盒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再要求赔偿,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王辉为余水铲砖头垫路,属帮工性质,在铲砖头过程中不慎将张文学的坟墓损坏,自己也存在重大过失,王辉对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余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27101.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告王辉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余水、王辉承担。
宣判后,余水、王辉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判决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过高。王辉与余水系雇佣关系,并非无偿帮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辉与余水在劳动中,不慎将胡正兰的丈夫张文学的坟墓损坏。王辉与余水损坏张文学墓穴的行为,不仅给张文学的亲属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给张文学的亲属造成损害。对此,王辉与余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当地的习俗、坟墓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赔偿丧葬迁坟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王辉与余水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水、王辉上诉称,王辉与余水系雇佣关系,而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的理由。在原审审理及二审审理中,其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余水、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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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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