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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雪等人与被上诉人赵天义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
河南省驻马店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黎光华,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峰,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耀、刘妮、刘雪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耀及上诉人刘妮、刘雪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被上诉人赵荣枝,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峰、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天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立柱与刘耀、刘妮、刘雪及刘孩系养兄弟姐妹关系。杜立柱自幼由刘耀、刘妮、刘雪的父亲抚养。杜立柱与赵天义、赵荣枝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9月11日,杜立柱因车祸死亡。杜立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肇事方赔偿杜立柱亲属各项损失18万元,全部支付给赵天义、赵荣枝。2013年2月27日,刘孩诉至法院,要求赵天义、赵荣枝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共同向刘孩支付赔偿金5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赵天义、赵荣枝向刘孩当庭支付杜立柱死亡赔偿金30000元(包括迁坟费,不含已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杜立柱死亡后,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死后所得的死亡赔偿金18万元,应由杜立柱第二顺序继承人刘耀、刘妮、刘雪及案外人刘孩、赵天义、赵荣枝按同等份额共同继承。每人应得30000元。因该死亡款18万元已经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全额支付给赵天义、赵荣枝,应由赵天义、赵荣枝按相应份额支付给刘耀、刘妮、刘雪,但由于案外人刘孩在诉讼时经法院调解,赵天义、赵荣枝已当庭支付给刘孩30000元,且赵天义、赵荣枝之前已给付刘孩3000元,因此,赵天义、赵荣枝应当向刘耀、刘妮、刘雪每人支付29000元,刘耀、刘妮、刘雪每人少得1000元,应向案外人刘孩主张权利。由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赵天义、赵荣枝,该事实已在刘孩诉讼过程中得到确认,因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应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天义、赵荣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耀、刘妮、刘雪各支付杜立柱死亡赔偿金29000元,并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耀、刘妮、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耀、刘妮、刘雪负担1450元,赵天义、赵荣枝负担14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耀、刘妮、刘雪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天义、赵荣枝不属于死者赵立柱的近亲属,不应得到赵立柱的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立柱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3、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没有公正处理该交通事故,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支付给赵天义、赵荣枝,其存在过错。请求二审公正处理此案。被上诉人赵天义、赵荣枝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杜立柱因车祸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立柱因车祸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应由其继承人领取。杜立柱死亡后其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赵天义、赵荣枝领取该赔偿款后,应将该款对杜立柱的其他亲属也应进行分配。由于刘耀、刘妮、刘雪与杜立柱系养兄弟姐妹关系,赵天义、赵荣枝与杜立柱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故其均系杜立柱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配杜立柱的赔偿金。上诉人刘耀、刘妮、刘雪上诉称,赵天义、赵荣枝不属杜立柱的亲属,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耀、刘妮、刘雪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耀、刘妮、刘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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