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翠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 上诉人师翠荣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翠荣,被上诉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翠荣与张永红于1998年结婚,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后师翠荣与张永红因感情不和离婚。2011年3月31日,师翠荣与张永红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师翠荣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永红离婚。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准予师翠荣与张永红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由师翠荣抚养,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翠荣支付子女抚养费24531.14元”。该判决生效后,师翠荣外出打工,后又回到正阳县在县城里打工,住在其亲戚家,没有固定的住所。其婚生女张小某在其离婚后一直随张永红生活,居住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239号(正阳县面粉厂家属院内)。在诉讼过程中征求张小某的意见,张小某表示愿随其父亲张永红生活,庭审中张小某又表示愿随其母亲师翠荣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张小某的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双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作为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师翠荣与张永红离婚后,婚生女张小某一直跟随张永红生活,其生活开支主要是由张永红支付,师翠荣在离婚后由于没有固定的住所及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其女儿张小某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张永红要求变更婚生女张小某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师翠荣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小某现年13岁,抚养至18周岁,师翠荣应支付5年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师翠荣应支付抚养费,计款22398.元(22398.03元/年×20﹪×5年)。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师翠荣现实生活状况,抚养费应分期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师翠荣与张永红婚生女张小某由张永红抚养。师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张永红之女抚养费1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39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师翠荣承担。如师翠荣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师翠荣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其女张小某应由其抚养,张永红应支付其抚养费。面粉厂的一间公房应归其与女儿所有。被上诉人张永红答辩称,其女儿张小某一直由其抚养,其女应归其抚养。面粉厂的房子属公房,上诉人师翠荣无权利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健康。本案中张永红与师翠荣之女张小某,在张永红与师翠荣离婚纠纷一案中,判决张小某归师翠荣抚养,但在张永红与师翠荣离婚之后,师翠荣外出打工,张小某一直随其父张永红生活,从有利张小某以后的学习、教育、生活方面考虑,张小某归张永红抚养较为适当。张永红要求变更其女张小某的抚养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师翠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师翠荣上诉称面粉厂一间公房应归其母女所有的问题,由于该房属于公房,所有权并不属于张永红,故师翠荣上诉理由不成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师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