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平安保险情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雪松路交汇处。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雪松路交汇处。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小,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向雷,
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宋守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王小小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1时40分,朱向雷驾驶豫QLJ01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四组由北向南行驶调头时,与在道路上骑童车玩耍的王小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小受伤。王小小受伤后,2010年4月20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10元。2010年4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00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9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2413.34元(该费用系朱向雷支付)。2012年5月10日在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矫形器花费1380元。2012年6月6日在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租赁轮椅花费45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航空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12.82元(其中1300元为朱向雷垫付),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815元(其中1200元为朱向雷垫付),2012年6月27日王小小的父亲王某向朱向雷借用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19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小小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关于王小小伤残后护理费用、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为:王小小伤残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每月1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朱向雷驾驶机动车违法调头,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小小在道路上玩耍,无监护人带领,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朱向雷非系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内部职工。2012年4月20日,因豫QLJ016号轻型封闭货车原驾驶员有事,临时请朱向雷帮忙驾驶。2012年1月1日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为其事故车辆豫QLJ01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小小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为30元/天。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正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薄一份,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份,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航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医疗发票九份,交通费票据十八份,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发票一份,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航空总医院处置治疗单一份,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正中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21号护理费用、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朱向雷提供的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航空总医院的医疗发票一份,借条一份,交通费票据六十份,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提供的保单二份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朱向雷驾驶机动车行驶,违法调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王小小在道路上玩耍无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综合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以王小小承担30%的责任,朱向雷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小小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小小的医疗费为56451.16元,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2元(7524.94元/年元/年×20年×90%),护理费为242020.39元(2933.33元(7524.94元/年÷365天×44天×2人)+24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为1815元,交通费结合王小小治疗情况,以认定2600元为宜,以上合计441835.47元。因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为其事故车辆豫QLJ01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330535.47元(441395.47元-110000元-1300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赔偿231374.83元(330535.47元×7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200000元。下余31374.83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赔偿。王小小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王小小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3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6374.83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赔偿。朱向雷作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帮工,驾驶机动车违法调头,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王小小要求其与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扣除朱向雷垫付的57193.34元,朱向雷、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还应再赔偿王小小各种费用共计款918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小小医疗费等共计款3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朱向雷赔偿王小小医疗费等共计款9181.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70元,王小小承担元1730元,朱向雷、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承担764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向雷驾驶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小受伤,造成王小小二级伤残。此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向雷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小小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认定双方的责任正确,应予确认。由于此事故所涉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及计算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