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颖,。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怀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效明、李玉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效明、李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颖、潘成中,被上诉人石怀生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效明与石怀生在正阳县因业务往来而相识。张效明、李玉娥通过石怀生介绍去湖北省京山县承包农耕地。2008年6月24日,张效明、李玉娥向石怀生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石怀生现金五万元(50000元)整。张效明,2008、6、24”。2008年6月27日,张效明、李玉娥再次向石怀生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石怀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张效明。”后石怀生多次催要该款,张效明、李玉娥以石怀生欺骗为由拒绝偿还。石怀生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张效明陈述,2009年农历12月,石怀生委托他人到其家里要过钱。石怀生陈述2008年7-8月份张效明给其一辆旧摩托车当时说作价2000元。2010年底,将要过春节时石怀生派亲戚向张效明、李玉娥催要过欠款,张效明、李玉娥当时给其500元,合计2500元。该款应抵偿张效明、李玉娥上述欠款。2011年石怀生诉至法院,要求张效明、李玉娥偿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以石怀生提供的张效明、李玉娥地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石怀生对张效明、李玉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石怀生提交二张欠条,(2012)正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张效明、李玉娥提交的荒坡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款凭证,2003(99)号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人张续、张朝阳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效明、李玉娥于2008年6月24日、27日二次分别借石怀生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70000元。有石怀生提供张效明书写的两张欠条加以证实,应予确认。对于石怀生要求张效明、李玉娥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石怀生要求支付从2012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张效明、李玉娥称该两份欠条系石怀生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并提供证人张续、张朝阳当庭证明,张效明给石怀生两张欠条时,石怀生并没给张效明、李玉娥现金,当时石怀生说已替张效明、李玉娥交了承包费,让张效明、李玉娥给其出具欠条,因张续和张效明系叔侄关系,张朝阳为张效明种地,两证人与张效明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张效明、李玉娥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效明、李玉娥提供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小河村委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双方交付款凭证、公证书、用于证实张效明、李玉娥是经石怀生介绍到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小河村承包荒坡地,其承包费也是张效明本人缴纳。该事实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并不矛盾,并不能否定张效明、李玉娥欠款的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效明、李玉娥在庭审中提供2003(99)号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效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两张欠条系精神不正常时所出具,因欠条系2008年6月24日及27日所出具,而该鉴定书系2003年10月31日出具,两者相差近五年,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张效明在两次出具欠条时均系发病状态。双方因欠条发生纠纷时,张效明正承包案外人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小河村委的荒地,张效明不但与他人签订协议、交纳承包费、且通过公证部门对其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并雇人为其种地。按照张效明的陈述,签订欠条时还有证人张续、张朝阳在场,这一系列事实能够证实张效明在此期间精神正常,思维缜密,条理清晰,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掌控能力,因此,张效明认为两张欠条系张效明精神不正常时所出具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石怀生要求张效明、李玉娥清偿借款70000元,应减去其已清偿的500元及张效明的一辆旧摩托车折款2000元,合计2500元,张效明、李玉娥应清偿石怀生借款6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效明、李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怀生借款67500元;二、驳回原告石怀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效明、李玉娥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效明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张效明现患有精神病应先作出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原审法院未对张效明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怀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效明在借款时,并未患病,其还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又对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当时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欠款应予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效明、李玉娥借石怀生的款,有2008年张效明两次出具的欠条为证,除张效明已经归还500元及用旧摩托车抵偿2000元外,其余欠款张效明、李玉娥夫妻应予偿还。张效明、李玉娥上诉称张效明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效明、李玉娥上诉称张效明有精神病应先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理由。因张效明在出具欠款收据时,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交纳承包费,应认定张效明当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效明、李玉娥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张效明、李玉娥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正确。上诉人张效明、李玉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效明、李玉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