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彭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典礼同居,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农历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小某,现随郭某及郭某的父母生活。郭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彭某某于2014年4月份期间曾与婚外第三者关系暧昧。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彭某某与婚外第三者的短信记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郭某与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虽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但双方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尤其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导致郭某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郭某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郭某抚养,彭某某支付抚养费。婚生女郭小某现年4周岁,彭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29663.69元(8475.34元×25℅×14年)。郭某与彭某某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应归各自所有。对于郭某要求彭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5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郭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小某随郭某生活,彭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96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婚前郭某个人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归郭某所有,彭某某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彭某某所有;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承担。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手机信息并非其本人所发。其女儿郭小某随其父郭某生活不利于其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并且会对其女造成伤害;2、两间二层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与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郭某不愿接受彭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提出离婚请求,并且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郭某与彭某某离婚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女郭小某归其父亲郭某抚养对其女不利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两间楼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理由,由于该楼房系郭某婚前所建,应为郭某婚前个人财产,故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要求分割该两间楼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