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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子祥与被上诉人李金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多, 上诉人李子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多,
上诉人李子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祥,被上诉人李金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李子祥承建李金多与他人共同建造的楼房施工工程。2008年9月7日,李子祥向李金多借现金15000元,以其施工机械作抵押,并向李金多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9日,李金多向李子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李金多与李子祥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现处于诉讼阶段,李子祥所有的施工器械、工具设备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李子祥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运,其后果由李金多承担一切责任。”该工程施工后,李子祥与李金多双方因楼房建筑质量、拖欠工程款等纠纷形成多次诉讼。2013年12月5日,李子祥、李金多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子祥自愿放弃10000元工程款,余款57000元李金多于2013年12月6日全部给付李子祥;双方就建房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数额全部了结,不再发生任何纠纷;李子祥的工程设备由李金多全部退还;双方提起的诉讼各自撤回起诉。该协议签订后,李金多已向李子祥支付了现金57000元;李子祥以听李金多说设备已坏,没有去转运工程设备。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明确告知李子祥,要求其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中涉及施工器械的价值数额所依据事实进行评估。李子祥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与否,原审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子祥起诉请求李金多赔偿施工设备折价款17800元及其因设备未运走而导致其无法再从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但并未提供其留置在李金多处的设备种类、数量及其要求设备折价款178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的相关事实依据,仅提供了一份其自制的并未经李金多认可的设备及折价清单,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因此,无法对其设备种类、数量、折价款及其他损失数额进行确认。李金多与李子祥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后,李金多已按协议约定向李子祥支付了工程款57000元,李子祥仅以该设备已坏而不搬走其设备,违反其双方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李子祥负担。
宣判后,李子祥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由其申请评估,因当时借款时系抵押物,15000元的借款与其抵押物价款基本相同,现此抵押物品已坏。李金多在欠其6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扣押其物品要求李金多赔偿其20000元损失并不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09年3月9日,其给上诉人李子祥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双方因建楼有经济纠纷。双方在原审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李子祥的物品损失系李子祥本人造成的,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9日,李金多因建房纠纷向李子祥出具证明,在法院判决之前李子祥的施工设备不得出售和转运。2013年12月5日,李子祥与李金多因建楼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发生纠纷,在原审法院已达成协议,其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李子祥的施工设备由李金多返还,李子祥放弃10000元的工程款,李金多支付李子祥工程款57000元。自其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李子祥的施工设备李金多并未拒绝李子祥拉走。李金多已按双方协议支付给李子祥57000元工程款。李子祥在原审起诉的请求系施工设备的赔偿及扣押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留置在李金多处的设备种类、数量及其要求设备折价款178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的相关事实依据,仅提供了一份其自制的未经李金多认可的设备及折价清单,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故无法对其施工设备种类、数量、折价款及其他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对此,上诉人李子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子祥上诉称其当时用施工设备抵押借李金多款15000元,应由该款作为其工程设备款赔偿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子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李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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