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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磊与被上诉人晏冬丽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委托代理人张四妮,女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冬丽,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委托代理人张四妮,女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冬丽,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鲁湾村增河村民组(原确山县蚁蜂镇鲁湾村增河村民组,以下简称增河村民组)。
上诉人李磊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妮、牛现旗,被上诉人晏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增河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冬丽与赵文点是亲属关系。赵文点于2002年12月被批准为农村五保对象。2006年10月24日,晏冬丽与赵文点双方签订遗赠赡养协议,并有部分群众在协议上签字,又经蚁蜂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见证。该协议约定:赵文点死后其房屋、责任田及荒山的经营收益权由晏冬丽继承。2007年9月赵文点死亡,原审第三人增河村民组将赵文点名下的荒山收回,于2010年11月27日承包给李磊并签订承包合同,李磊交纳承包费5000元。李磊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李磊于2010年12月4日张贴公告,公告内容:赵文点是五保户,赵文点死后的增河南荒岭应属增河村民组,村民60%签字生效转租给李磊名下经营。晏冬丽以其持有的遗赠赡养协议为据与李磊张贴的公告产生争议,引发成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两次庭审笔录,村民组证言,群众代表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晏冬丽与赵文点的遗赠赡养协议签订后经过部分群众签字,又经当地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该遗赠赡养协议合法有效。赵文点死亡后,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晏冬丽依照协议约定应当继承取得相应财产。取得财产权益包括本案争议的荒山承包权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物权法等法律权益。第三人增河村民组收回赵文点名下的荒山承包权及发包给李磊的行为则是建立在侵害晏冬丽的权益基础之上。李磊张贴的公告内容是侵害晏冬丽合法权益的文字表达方式。晏冬丽请求判令确认李磊针对晏冬丽张贴的公告侵害晏冬丽继承权益,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磊辩称该协议中的荒山承包没有期限,村民组随时可以收回。因违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磊张贴的针对晏冬丽继承赵文点的荒山承包权益的公告内容违法无效;二、赵文点承包的责任田及荒山在承包期内由晏冬丽继续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晏冬丽负担。
宣判后,李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李磊与原审第三人增河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晏冬丽与赵文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晏冬丽未对赵文点进行扶养、照顾,其无权享有对赵文点承包荒山的权利。赵文点承包荒山时无签订期限,增河村民组有权解除赵文点的承包荒山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晏冬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晏冬丽答辩称:1、晏冬丽与赵文点签订的遗增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赵文点与增河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与其他村民承包荒山的期限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晏冬丽与赵文点签订遗赠赡养协议后,并经其双方村民组部分群众签字,又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该遗赠赡养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李磊与增河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并张贴公告收回赵文点原承包的荒山的行为,系对晏冬丽接受遗赠荒山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晏冬丽请求确认李磊与原审第三人增河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