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红刚与被上诉人李文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刚, 委托代理人潘起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刚,
委托代理人潘起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起凤,被上诉人李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利与李红刚同属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宋庄村高二组村民。李红刚于2000年在李文利承包地南边建一间铁皮房。2002年,李红刚在原铁皮房旁边又建一间铁皮房。2013年2月,李文利以李红刚建的两间铁皮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与李红刚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其组长李光明及分地时代表李小红实际丈量,证实李红刚建的两间铁皮房实际占用李文利的承包地0.2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组长李光明及分地代表李小红出具的土地丈量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红刚为了证明其铁皮房占用的系集体绿化带,未占用李文利的承包地,提交了其组长李光明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李小草(李红刚的父亲)、证人李永刚(李红刚的弟弟)出庭作证。对于李红刚提交的组长李光明的书面证明,经核实该证明系李光明的儿子出具的,并非李光明的真实意思。对于李小草、李永刚的当庭证言,李文利提出异议。证人李小草、李永刚系李红刚的亲属,其证言可信程度较低,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刚所建两间铁皮房占用的土地,是集体绿化带,还是李文利承包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焦点。在诉讼过程中,经其组长李光明及分地代表李小红实地丈量,证实李红刚所建的两间铁皮屋占用李文利的承包地0.2亩。故李文利请求李红刚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李文利要求李红刚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红刚辩称其未占用李文利承包的土地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红刚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李文利承包土地上修建的两间铁皮房,返还李文利土地0.2亩;二、驳回李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红刚负担。
宣判后,李红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2、李红刚的铁皮屋所建的位置属于绿化带,并非李文利承包的土地;3、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标准不一,具有偏向性;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文利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李红刚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可耕地,应予返还;3、此案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权属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红刚在李文利承包的责任田地头上建两个小铁皮屋,侵犯了李文利的土地承包权。对此,李红刚应排除妨碍,返还李文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由李红刚拆除其搭建的小铁皮屋及返还李文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李红刚上诉称,其建铁皮屋系占用路旁的公共绿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红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证据标准不一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红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