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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保与被上诉人袁瑞朗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月红,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朗, 上诉人杜保、姜月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月红,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朗,
上诉人杜保、姜月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保,上诉人杜保及姜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袁瑞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瑞朗与杜保、姜月红系东西相邻的邻居。袁瑞朗居西,杜保、姜月红居东,两家之间有2米左右的共用通道。2013年4月25日,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袁瑞朗颁发了建字第411724(2013)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袁瑞朗,建设项目名称为临街建筑陆层,建设位置为南环路北侧,建设规模为1184平方米”,该许可证上并有附图,但从附图上看显示的建设位置应为南环路南侧。袁瑞朗获得建房许可后开始组织施工并开挖基脚,现基脚已深达近4米,且基脚周围与相邻房屋均相距很近。杜保、姜月红以袁瑞朗施工对其房屋产生损害为由阻止袁瑞朗继续施工,造成袁瑞朗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为此,袁瑞朗诉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袁瑞朗颁发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袁瑞朗,座落位于南环路南侧,使用权面积213.74平方米,南北长19.70米、东西宽10.85米,北临道路、南临杜少清、东临道路、西临公厕”;2013年6月29日,袁瑞朗与杜保因采光通风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于2013年7月18日经正阳县公证处公证;袁瑞朗在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位置一栏中有改动,将“南环路北侧”改成“南环路南侧”。上述事实有袁瑞朗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杜保、姜月红提交的公证书,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袁瑞朗在取得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建字第411724(2013)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并开挖基脚,袁瑞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的施工得到了建设部门的许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该许可证上建设位置一栏初始填写的是“南环路北侧”,但从许可证附图和袁瑞朗的土地使用证上看建设位置均显示的是“南环路南侧”,此处应属办证单位工作人员的笔误,故袁瑞朗在南环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照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进行施工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袁瑞朗要求杜保、姜月红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袁瑞朗在建设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杜保、姜月红不得阻止。袁瑞朗要求杜保、姜月红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杜保、姜月红已对袁瑞朗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建设部门为袁瑞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袁瑞朗所挖基脚深达近4米,基脚周围与相邻房屋均相距很近,杜保、姜月红若阻止袁瑞朗施工不仅有可能造成杜保、姜月红损失扩大,也有可能危及四邻的房屋和人身安全,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且是否中止审理属程序性事项,不属于实体权利,对杜保、姜月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瑞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施工时,被告杜保、姜月红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袁瑞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保、姜月红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袁瑞朗与杜保因采光通风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袁瑞朗付给杜保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对影响杜保的补偿;袁瑞朗楼房地面以上限盖九层,允许九层以上建小炮楼20平方米,地下室按设计以下桩基深度为准;为方便施工,袁瑞朗建房时允许占共用通道50公分,挖掘搭建护栏,允许搭建空中防护通道,不得在通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垃圾;双方楼房正墙原有2.45米宽人行道,袁瑞朗建楼西移,正墙之间路宽为2.8米,二层以上两楼之间间距为2.3米,两楼之间的公用下水道和路从南到北打直,由袁瑞朗修建;杜保、姜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以后为其他人拥有并提出向袁瑞朗索赔,由杜保、姜月红负责;杜保、姜月红楼房现完整无损,如因袁瑞朗施工造成杜保、姜月红楼房损坏,袁瑞朗根据损坏程度赔偿,如发生倒塌,由袁瑞朗按原面积重建新楼,砸坏袁瑞朗楼房,杜保、姜月红不负责任。如发生墙体倾斜、明显裂缝,袁瑞朗包赔损失30万元,包赔时间为勘察认定后15天内,否则罚款30万元。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包赔对方损失再加罚50万元。原审法院再审中,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正式颁发给袁瑞朗,并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位置一栏中有改动,将“南环路北侧”改成“南环路南侧”。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时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袁瑞朗现已取得了正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杜保、姜月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此案原审法院再审时,袁瑞朗出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涂改,现对此证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应中止此案审理;2、上诉人杜保、姜月红并未阻止袁瑞朗施工,其只是保护其房屋安全和公共出路,防止损失的扩大。袁瑞朗建房施工深挖近4米的地脚,且侵占双方之间的公共通道,致使其房屋裂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袁瑞朗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此案。被上诉人袁瑞朗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其再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有效并非由上诉人杜保、姜月红认定,在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撤销之前仍应有效。假如被上诉人袁瑞朗没有准建证,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也无权阻止施工,只有相关职能部门才有权阻止其施工;2、上诉人杜保、姜月红阻止袁瑞朗施工有阻止现场施工照片。2013年6月26日,建房开始施工时,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与他人阻止建房,经过协商,上诉人杜保、姜月红要其10万元款才达成恢复施工协议。2013年12月15日,袁瑞朗在清理其房根基上的障碍物时,由于上诉人杜保、姜月红阻止,双方发生撕打,在公安部门立有案件,且有录像带,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上诉称未有阻止袁瑞朗施工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上诉称其是为保护其自身的房屋和人身安全,理由并不成立,因其双方之间有3米的道路,袁瑞朗建房并未损坏上诉人杜保、姜月红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之后,杜保对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袁瑞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此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袁瑞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袁瑞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决定下达后,杜保、姜月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袁瑞朗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且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杜保、姜月红不得阻止。上诉人杜保、姜月红若认为袁瑞朗建房不符合相关规定,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关于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上诉称,袁瑞朗建房侵犯其出路权利及损害其房屋利益的理由,由于杜保、姜月红在原审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其上诉主张袁瑞朗建房侵犯其出路及损害其房屋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杜保、姜月红认为此案其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止审理此案的理由,由于袁瑞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未被撤销或收回,并且此案系袁瑞朗提起停止侵权诉讼,故对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上诉申请中止审理此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保、姜月红上诉称袁瑞朗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该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保、姜月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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