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玉, 委托代理人潘红旗,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书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忠玉与余书生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忠玉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旗,上诉人余书生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忠玉和余书生因建看鱼房此前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8日上午,余书生在建看鱼房时,潘忠玉前去制止,在潘忠玉推掉余书生刚刚砌好的砖墙时,潘忠玉和余书生发生肢体冲突,余书生将潘忠玉拽倒在地上,造成潘忠玉受伤。潘忠玉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右侧面部及两侧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3.两小腿中段前方皮肤表皮破烂伤。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299.54元(含正阳县人民医院106元费用)。潘忠玉和余书生双方发生纠纷后,潘忠玉就所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潘忠玉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余书生建简易看鱼房,潘忠玉不得阻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录像、(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予以证明或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潘忠玉和余书生因余书生建看鱼房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潘忠玉受伤。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余书生在把潘忠玉拽倒在地上,并制止潘忠玉的扒房行为,之后又与潘忠玉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潘忠玉身体受伤,余书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潘忠玉采取推墙的方式处理问题,激化矛盾后造成自己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相应过错。结合上述实际,潘忠玉、余书生对此纠纷负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潘忠玉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6299.54元;潘忠玉住院治疗共计16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应为371.53元(8475.34元÷365天×16天);关于精神损失费和潘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潘忠玉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671.07元,由余书生赔偿50%,计款333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余书生赔偿潘忠玉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33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忠玉负担150元,余书生负担150元。 宣判后,潘忠玉和余书生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潘忠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受害者没有过错。余书生在其开恳的荒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2、原审判决漏判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书生上诉称,其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进行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忠玉与余书生因建看鱼房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此纠纷中过错大小,划分双方的责任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潘忠玉及余书生上诉称其无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忠玉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赔偿其误工费等有关费用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潘忠玉在原审起诉中未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潘忠玉负担22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