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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国强与被告上诉人孙文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国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国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国强,被上诉人孙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牛国强因承包确山恒基凤凰城施工工程,雇佣孙文建及其所带领的农民工负责内粉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牛国强向孙文建发放农民工工资,孙文建再向每位农民工发放工资。该工程完工后,牛国强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庭审中,经孙文建及牛国强结算,牛国强应向孙文建及农民工发放工资为117040元。孙文建起诉后,牛国强先后向孙文建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35900元,下欠7727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孙文建提供的恒基高层楼施工工人工资表和牛国强提供的孙文建的收条及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孙文建与牛国强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孙文建及其所带领的农民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牛国强应当及时足额的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给付下欠孙文建等人的工资77270元。牛国强辩称,其已向孙文建足额给付工资款、因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扣除其50000元,该50000元应由孙文建承担,该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文建给付下欠的工资款77270元;二、驳回孙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孙文建负担641元,牛国强2000元。
宣判后,牛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文建并非是带领农民工的负责人,孙文建并未带领农民工提供粉刷劳务工程,其已不欠孙文建劳务工程款;2、孙文建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粉刷的工程不合格,被工程发包方扣其工程款59040元,该款应由孙文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文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文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孙文建不仅是雇佣工人,又是提供粉刷劳务的经办联系人,其联系20多位农民工为牛国强的工程提供粉刷劳务,牛国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牛国强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应由其自已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文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又对其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重新进行核算,其劳务人员的总劳动报酬应为113170元,并当庭表示其带领的农民工总劳务报酬按113170元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文建带领农民工为牛国强承包的工程提供内粉刷劳务,依法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孙文建等农民工应得劳务报酬为113170元。有双方签字的农民工劳务工资表为证。牛国强已支付35900元,下余劳务费77270元应予给付。上诉人牛国强上诉称已不欠孙文建等人的劳动报酬,并未有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国强上诉称,由于孙文建提供的粉刷劳务不合格,导致开发商扣其工程款59040元,该款应由孙文建承担,该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牛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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