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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爱民与被上诉人焦常富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常富。 委托代理人张贞、张鸽,河南精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常富。
委托代理人张贞、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王爱民、高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民、高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上诉人焦常富的委托理人张贞、张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常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2011年4月18日,其在确山王爱民家中将20万元一次性交给王爱民,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焦常富又陈述,借款当天却在其本人家中给王爱民10万元,在山西又给王爱民两笔共计10万元。本院再审审理王爱民、高菊申请抗诉其管辖权异议裁定纠纷一案中,焦常富在开庭审理中又陈述,否定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焦常富在几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王爱民出具20万元借条,焦常富是否将20万元款交付给王爱民,何时、何地交付多少,该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