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常富。 委托代理人张贞、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王爱民、高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民、高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上诉人焦常富的委托理人张贞、张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常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2011年4月18日,其在确山王爱民家中将20万元一次性交给王爱民,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焦常富又陈述,借款当天却在其本人家中给王爱民10万元,在山西又给王爱民两笔共计10万元。本院再审审理王爱民、高菊申请抗诉其管辖权异议裁定纠纷一案中,焦常富在开庭审理中又陈述,否定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焦常富在几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王爱民出具20万元借条,焦常富是否将20万元款交付给王爱民,何时、何地交付多少,该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