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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玲琴与被上人孙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琴,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贵, 原审被告杨高升, 上诉人程玲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琴,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贵,
原审被告杨高升,
上诉人程玲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永贵及原审被告杨高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永贵在正阳县经营化肥门市部,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生前在孙永贵处赊购化肥尿素。2008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阿肥尿素款伍仟另贰拾元(5020元)08.9.5号杨国珠”;2008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阿款2980元(贰仟玖佰捌拾元正)(3T阿、1T尿素)08.9.7号杨国珠”,以上两笔欠款共计8000元,杨国珠去世后,孙永贵找程玲琴、杨高升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孙永贵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永贵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程玲琴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根据孙永贵的申请,对程玲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7645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孙永贵提交的欠条两份、中国电信通话详单两张、手机通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摘抄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生前在孙永贵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赊购尿素、化肥,并向孙永贵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程玲琴未答辩该债务为杨国珠个人债务,程玲琴在其丈夫去世后,应当对其丈夫生前所欠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永贵要求杨高升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求,杨高升虽然是杨国珠的儿子,但孙永贵并未提供杨高升继承了杨国珠遗产的证据,孙永贵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程玲琴、杨高升认为孙永贵从未找其追要过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孙永贵起诉程玲琴、杨高升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对程玲琴、杨高升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程玲琴的丈夫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金额是8000元,孙永贵陈述已还款500元,下欠7500元,是其自身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孙永贵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程玲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孙永贵支付欠款7500元;二、驳回孙永贵的其它诉讼请求。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5元,共计120元,由程玲琴承担。
宣判后,程玲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欠款之事,原审判决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此案原审程序错误,此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永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永贵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在世时经营化肥生意,从其本人处进购化肥,有杨国珠出具的欠条为证;2、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人多次向程玲琴主张权利,程玲琴母子并未说不还此债务,有录音可以证明,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此案合同履行地在正阳县,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永贵经营化肥生意。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在世期间向孙永贵购买化肥,两次欠款共8000元,并出具有欠条。杨国珠生前已还500元,余款7500元未付。由于该欠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程玲琴的丈夫杨国珠去世后,应由程玲琴偿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程玲琴上诉称该欠款并不存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该欠款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孙永贵可随时主张权利,该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程玲琴上诉称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玲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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