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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景超与被上诉人薛新郑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郑, 上诉人袁景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郑,
上诉人袁景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景超,被上诉人薛新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新郑在正阳县城经营“五三农场种子直销处”门市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袁景超多次从薛新郑处购买小麦与花生种子。当时袁景超购买时有钱就支付部分货款,没有钱就暂不付款。薛新郑的会计对袁景超每次购买种子数量、种类、单价及总价均在记账本予以记录。在此期间薛新郑向袁景超追要货款,袁景超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薛新郑欠款10000元,薛新郑当时向袁景超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6月15日,袁景超又向薛新郑偿还欠款10000元。2013年8月10日,薛新郑、袁景超双方在薛新郑门市部核算,袁景超共欠薛新郑货款35600元(实际欠款35780元,优惠180元),扣除之前袁景超分两次偿还薛新郑的20000元,袁景超尚欠薛新郑15600元货款。袁景超在核算当天又偿还薛新郑5600元,余下10000元袁景超未付,袁景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麦种花生种款壹万元整,欠款人袁景超。2013年8.10号”。因袁景超在2012年12月5日偿还薛新郑10000元欠款时,薛新郑向袁景超出具有收条一份,在2013年8月10日双方算账时,薛新郑要求收回该收条,但袁景超因当时未带该收条,薛新郑于当日在袁景超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上次所打收条壹万元整的条没收回”。上述事实,有薛新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袁景超购买种子账单明细一份,袁景超提供的由薛新郑书写的收条一份,证人陈颖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袁景超多次从薛新郑处购买小麦与花生种子,双方经核算后,袁景超向薛新郑出具欠条一份,薛新郑、袁景超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袁景超购买薛新郑的种子后,仅向薛新郑支付部分货款,下余欠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薛新郑要求袁景超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袁景超辩称欠款已经偿还,有薛新郑出具收条可以证实,但袁景超持有薛新郑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袁景超曾在2012年12月5日向薛新郑履行了交付10000元货款的合同义务,袁景超据此收条予以证实2013年8月10日向薛新郑出具的欠款已经偿还,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袁景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袁景超辩称欠条是在薛新郑要求下书写的,按照袁景超陈述扣除其在2012年12月5日偿还的1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偿还薛新郑5600元后,袁景超所欠薛新郑货款已经偿还完毕,在此情形下袁景超又于当日向薛新郑出具欠条一份,该辩称彼此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对袁景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袁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新郑欠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景超承担。
宣判后,袁景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其已不欠薛新郑一万元欠款,原剩余货款已还完,原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薛新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新郑答辩称,其与袁景超因种子买卖发生多次交易,上诉人袁景超支付其部分欠款后,剩余一万元未还,有上诉人袁景超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新郑经营种子生意,与袁景超发生业务往来多次。2013年8月10日,袁景超向薛新郑支付部分种子款后余款一万元并向薛新郑出具一份欠条,薛新郑持此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袁景超上诉称该一万元欠款已支付完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景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