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鑫、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李某某与韩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典礼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李某某将其工资卡交给韩某某保管。2013年4月18日,韩某某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通过ATM转账转入韩某某的银行卡50000元。同日,韩某某从李某某的工资卡取走现金49000元;2013年8月25日韩某某通过转账转入李某某的工资卡25000元,韩某某于同年8月31日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通过转账转入韩某某的银行卡25000元。原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韩某某曾向李某某索要金手链一条、见面礼2000元及节日礼品价值1020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韩某某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韩某某辩称,韩某某从李某某工资卡上取走的99000元现金系李某某用于购买韩某某的姐姐韩小运的房屋而支付的定金,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韩小运和潘路军(韩小运之夫)的出庭证言,但证人未提交购房合同且证人韩小运系韩某某的亲姐,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的上述主张。后李某某要求韩某某退还,韩某某拒不退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韩某某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院依李某某申请调取的转账和取款信息,韩某某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李某某将其工资卡交给韩某某保管。虽然韩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和同年8月31日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取走现金124000元,但韩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李某某的工资卡上25000元,故韩某某实际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取走现金99000元。韩某某没有合法根据从李某某的工资卡上取走现金99000元,造成李某某损失,应当予以退还。为此,李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9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韩某某退还见面礼2000元、金手链一条及节日礼品价值10201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韩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韩某某从李某某工资卡上取走的99000元现金系李某某用于购买韩某某的姐姐韩小运的房屋而支付的定金,并提供证人韩小运和潘路军(韩小运之夫)的出庭证言,但证人未提交购房合同,且证人韩小运系韩某某的亲姐,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的上述主张,对韩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某某现金99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李某某承担900元,韩某某承担2300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99000元系用来购买房屋的款并非彩礼。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购房不是事实,双方未结婚,婚约财产应当退还。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韩某某从李某某银行卡内支取现金及转帐124000元,后又存入该卡内25000元。韩某某实际支取李某某现金99000元。现李某某与韩某某终止恋爱关系,韩某某应返还李某某99000元。原审判决韩某某返还李某某99000元正确。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此款系购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