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云马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新天地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42号3号楼1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雨, 法定代理人张艳玲,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同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云马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肖新民,被上诉人何中雨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忠,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张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中雨系云马公司雇佣的维修工。云马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承揽豫龙公司的设备维修业务,双方为此签订《设备维护、维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云马公司承包豫龙公司水泥设备维修,全面负责组织和施工;其间发生安全事故及损失均有云马公司负责;豫龙公司按约定向云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13年5月8日下午,何中雨在豫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时,挤伤左手食、中、环指。当天下午何中雨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1、左手食、中指远节毁损伤;2、左手环指甲床破裂。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何中雨的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食指、中指缺如,构成十级伤残。何中雨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何中雨住院期间,云马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人进行护理。由于何中雨是云马公司骨干人员,其工资是按每天一百元发放,何中雨2013年5月1~8号的工资按每天100元发放,计款800元;另外,对其公司骨干人员云马公司每月补贴200元;何中雨住院后,云马公司每天按30元伤病补贴发给他生活费,计23天690元,何中雨5月份工资合计1690元,实发1700元。6月份30天,云马公司每天支付田中雨伤病补贴30元计算900元,实发1000元,均由何中雨妻子张艳玲领取并签字。由于云马公司拒付其他损失,为此成讼。另查明,何中雨于2013年7月1日到驻马店驿城同力水泥厂干活,7月5日摔伤头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云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对张艳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云马公司为了证明何中雨不是在豫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时受的伤,提交出勤签到表两张,并申请证人李红波、关光学出庭作证。从出勤签到表来看,两张出勤签到表均没有写明年份,其次在两张出勤签到表签名的人员,其签名的位置显示均不是当天出勤人员,不能够证明何中雨事发当天没有出勤。证人李红波证明,其在医院护理何中雨期间,何中雨只说怨他自己,一直回避其如何受伤的问题。证人关光学证明其在医院护理何中雨期间,问何中雨如何受的伤,何中雨只说怨他自己。关光学同时证明5月8日那天没有人给何中雨派活。由于证人李红波、关光学系云马公司员工,与云马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李红波、关光学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何中雨系云马公司雇佣的维修人员,受云马公司指派,在豫龙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5月8日下午,何中雨受伤后,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云马公司支付了何中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派人护理何中雨。何中雨住院后,受伤当月云马公司每天按30元的伤病补贴给其发生活费,计23天690元。何中雨5月份工资合计1690元,实发1700元。6月份30天,云马公司每天支付伤病补贴30元,计900元,实发1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云马公司已经认可何中雨是因从事维修工作受伤的事实。故对何中雨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云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中雨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云马公司的赔偿责任。何中雨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为: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5000元确定。以上何中雨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70.68元。何中雨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何中雨请求豫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中雨与豫龙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与豫龙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何中雨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中雨的经济损失22370.68元,由驻马店市云马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80%,计款178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何中雨自负;二、驳回何中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驻马店市云马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7元、何中雨负担987元。 宣判后,云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何中雨系在为云马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未查明何中雨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在未查清何中雨受伤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中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中雨受雇佣于上诉人云马公司,2013年5月8日,何中雨在工作时受伤,当日下午住院治疗。何中雨受伤后其工友知道,其工友与上诉人云马公司有利益关系,其工友未出庭作证。目前,尽管何中雨系“植物人”,无法开口说话,但也不能否定何中雨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中雨作为云马公司雇佣的维修工,受云马公司的指派,到豫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5月8日,何中雨受伤并住院治疗。何中雨住院期间,云马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何中雨的医疗费。由于何中雨现有病,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表达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形,但确系在维修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云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云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