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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忠玉与被上诉人余书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104)驻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玉。 委托代理人潘红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书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忠玉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104)驻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玉。

委托代理人潘红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书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忠玉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2014)正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忠玉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旗,被上诉人余书生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忠玉与余书生争议的地方在余书生承包鱼塘(在当地叫“龙风港”)东北角的塘坡上。2009年7月,余书生在该塘坡地上自建看鱼房一座,在搭建过程中,潘忠玉以该建房用地系其开垦荒地为由阻止余书生建房,后经其乡、村两级处理未果。潘忠玉诉至法院,称该塘坡地系其开荒38年的耕地,证人当庭作证,并提供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证明该争议塘坡地权属其村农四组所有。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及农四组的证人张长海共同证明该地耕种权归潘忠玉所有。潘忠玉要求余书生赔偿自2009年以来的经济损失和砍树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的损失是依据及标准。

另查明,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会管理“龙风港”多年。“龙风港”是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和汝南埠村之间的一片水域,与汝河一坝之隔。2006年6月,余书生与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委会和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会分别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在原来承包合同到期的基础上继续承包该鱼塘养鱼10年。余书生开始建看鱼房时,潘忠玉又以该建房用地系其开垦的荒地为由进行阻止。余书生曾于2012年起诉法院要求潘忠玉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后,潘忠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作出(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余书生在鱼塘承包经营期间建简易看鱼房,潘忠玉不得阻拦。该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潘忠玉在庭后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潘忠玉对该塘坡地有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予以证明或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潘忠玉要求余书生立即拆除其耕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耕地,就是要弄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塘坡地潘忠玉是否有耕种权,即潘忠玉是否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余书生的建房行为是否侵害潘忠玉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属性,潘忠玉、余书生诉争的土地,其所有权不隶属于个人。使用权包括承包经营权个人可以依法获得,但潘忠玉当庭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书予以证明其对争议塘坡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人虽证明潘忠玉多年耕种该塘坡地,但不能证明潘忠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证明该争议塘坡地权属归农四组所有,同时其村委和农四组证人张长海共同证明该地耕种权归潘忠玉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潘忠玉、余书生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界定,该两份证明作出的认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审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余书生在鱼塘承包经营期间建简易看鱼房,潘忠玉不得阻拦,由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潘忠玉要求余书生拆除该看鱼房,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相抵触;综上,潘忠玉要求余书生立即拆除潘忠玉耕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耕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塘坡地的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求余书生赔偿2009年以来的经济损失和砍树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的损失的依据、标准及与余书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潘忠玉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潘忠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潘忠玉的诉讼请求也与原审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结果相抵触,对潘忠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忠玉担。

宣判后,潘忠玉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书生并非建简易房,属非法建筑,应予拆除,该土地系其开垦的耕地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书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潘忠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忠玉与余书生争议的土地,在余书生承包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委会和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会的鱼塘旁边。有余书生与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委会及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会分别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为证,且已被原审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确认余书生建看鱼房,潘忠玉不得阻止。现潘忠玉以余书生阻止其耕种为由,要求余书生排除妨碍,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潘忠玉上诉称余书生建房无批建手续,属非法建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潘忠玉上诉要求排除妨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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