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第260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诉人雷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与孔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18日典礼同居,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生育一个女儿(有唇腭裂),取名雷小女,现随孔某某生活。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其女儿雷小女由孔某某抚养,雷某支付其女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与孔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其非婚生女儿雷小女刚出世不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婴儿,原则上由母亲抚养。非婚生女雷小女由孔某某抚养,雷某应当支付其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雷某应当支付其女抚养费为38139.03(8475.34元×18年×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孔某某与雷某的同居关系;二、其女儿雷小女由孔某某抚养,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女抚养费38139.0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雷某与孔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雷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孔某某返还其见面礼、三金费、彩礼费、上下车钱费;3、要求孔某某协助对其女进行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雷小女系雷某亲生女,在其按农村“结婚典礼”之前,其二人在2013年7月份有同居史;2、其同意协助做亲子鉴定。其女有唇腭裂需做手术,雷小女出生后,上诉人雷某既不照看其女,又不支付抚养费,其生活因难,要求上诉人雷某支付其鉴定期间的相关费用1000元,否则不同意协助做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申请对雷小女做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孔某某同意协助对其女做亲子鉴定,同时提出,其现生活困难,要求上诉人雷某支付其鉴定期间的相关费用1000元。上诉人雷某只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同意被上诉人孔某某提出的支付鉴定期间的相关费用1000元。为此,被上诉人孔某某表示不再协助其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孔某某起诉请求同居期间其女儿雷小女抚养费正确。雷某与孔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雷小女,孔某某请求判决雷某支付其女雷小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雷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孔某某应返还其见面礼、三金费、彩礼费、上下车钱费等费用,由于该请求在原审中未主张,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上诉称,申请对雷小女做亲子鉴定的请求,因双方就有关鉴定的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亲子鉴定未做。根据雷某与孔某某双方相识同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做亲子鉴定。孔某某起诉要求与雷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雷某支付其女儿雷小女抚养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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