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英,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凤池、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运、周玉英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运、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凤池,被上诉人周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运与周运成系兄弟关系,周运、周玉英系父女关系。周运成、周运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9月19日,二人见面后即产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撕扯,周玉英也与周运成发生了撕扯,致使周运成受伤,后被送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8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花费医疗费4113.07元。出院证建议全休两周。周运成所受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存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运成、周运因故产生矛盾,于事发当日产生口角,进而引起相互撕扯,周玉英也与周运成发生撕扯,周运、周玉英的行为共同导致周运成受伤,对此损伤后果,周运、周玉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周运成遇事不冷静,并同周运发生口角并与周运、周云英相互撕扯,对于自己的损伤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法查明周运成所受损伤系周运、周玉英何人造成,周运、周玉英应对周运成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周运成及周运、周玉英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周运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13.07元、误工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453.07元,周运、周玉英应承担周运成的损失3817.1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周运成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周运、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17.1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运成承担15元,周玉英、周运承担35元。 宣判后,周运、周玉英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周运成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与周运、周玉英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共同将周运成打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运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周运成、周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撕扯,后周玉英也与周运成发生撕扯,致使周运成受伤。周运、周玉英的行为共同导致周运成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其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周运成对其自身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周运、周玉英和周运成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周运、周玉英上诉称周运成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共同将周运成打伤错误的问题。周玉英、周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运成的伤是自身行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案件实际,足以认定周运、周玉英的行为共同导致周运成受伤。周运、周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运、周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克 |